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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广民初字第02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齐长华诉北镇市人民医院、北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长华,北镇市人民医院,北镇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广民初字第02508号原告齐长华,女,1956年8月8日生,蒙古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北镇市人民医院,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法定代表人吴长福,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连铭,系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法定代表人高英顺,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广仁,系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长华诉被告北镇市人民医院、北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琳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长华诉称,原告早在2009年6月18日因右臂外伤住进北镇市人民医院,后因二被告违反医疗操作常规造成原告身体的伤害,为此经医疗事故鉴定,认定为医疗事故,并经沈阳力康假肢矫形技术有限公司证明,原告每三年要更换一次假肢,三年假肢的费用为12340元。原告为了此事情,与二被告进行协商,但始终没有得到解决,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三年期间安假肢的各项费用共计12340元。被告北镇市人民医院、北镇市第二人民医院答辩称,原告所述事故过程属实,但是假肢的费用在上次判决中已经给付,鉴定也不是正规有关部门的鉴定,目前原告的假肢还没安装,安装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故被告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二被告处住院检查手术,经相关部门司法鉴定,认定为医疗事故,被告北镇市人民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北镇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20%赔偿责任,二被告已经履行了给付的金额,但因当时原告未提供残疾辅助器具所花费用,故未予调整。后原告齐长华起诉至我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订购假肢的费用32800元,我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的费用,包括三年的维修费9840元,安装、维修期间的住宿费及陪护费2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沈阳力康假肢矫形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辅助器具费用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但该笔费用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假肢的安装费及维修费的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长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元,减半收取54.5元,由原告齐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琳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