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伍腾芳,邵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彭艳晖独任审理,书记员曾京波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27日在长阳铺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腾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按农村风俗订婚,同年8月12日履行结婚登记;原、被告在订婚时,被告收受原告礼金12888元及手机一个,手机价值2500元,被告父母及亲戚和媒人收受原告红包18个,被告父母红包分别为608元,其余16个分别为208元;原、被告自登记结婚至今只是履行形式,属于形式上的夫妻关系,实际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仅一个月,婚后在一起生活时间短,没有建立其夫妻感情,原告在广州务工,被告在安徽合肥,为此原、被告两人发生纠纷,故一直未举行婚礼;2015年正月6日原告本着好意与被告沟通,被告不赞同原告的看法,当即双方发生争吵;原、被告的婚姻是在没有好的婚前基础上建立的,婚后在一起生活时间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借婚姻关系收取彩礼金19932元给原告。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2、对证人陈某甲、钟某某、苏某某、孙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原、被告经钟某某和陈某甲介绍相识、恋爱,订婚时原告为被告共花费礼金12888元及被告父母及亲戚和媒人收受原告红包18个,被告父母红包分别为608元,其余16个分别为208元,登记结婚没有举行婚礼,原、被告婚后未经常在一起生活,2015年正月因琐事双方发生矛盾的事实;3、邵阳县岩口铺镇赵门前村委的证明,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后仅在一起共同生活一个月,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的事实;4、证人吴某、曾某某、于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在广东务工,原、被告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的事实;5、对证人陆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被告李某系证人之女,李某已收到法院的相关文书,知道该案开庭时间的事实。被告李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告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13年2月7日经媒人陈带连、钟公云介绍相识、恋爱,同月15日按农村习俗订婚,原告在订婚仪式上赠送被告订婚彩礼金12888元、被告父母及亲戚和媒人红包18个,被告父母红包分别为608元,其余16个分别为208元;同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邵阳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未举行婚礼亦未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近一个月,原告在广州务工,被告则在安徽合肥务工,双方沟通甚少;2015年正月6日原、被告就举行婚礼等其他事宜发生争吵,后原、被告无任何联系和沟通,2015年9月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原、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双方还尚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因未举行婚礼,共同生活时间短,彼此缺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尤其是2015年正月原、被告就举行婚礼等其他事宜发生争吵,后原、被告无任何联系和沟通,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当认定原、被告婚前缺乏真正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订婚后按照习俗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彩礼金是夫妻一方婚前给与另一方的财物。性质上是赠与,但是又与一般的无偿赠与不同,它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即以结婚为目的赠与,订婚后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虽未举行婚礼,但原告当庭陈述与被告共同生活一个月,且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即原告生活困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婚姻关系收取彩礼金1993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借婚姻关系收取彩礼金19932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艳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京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