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何某、宋某甲、刘某甲、宋某乙、宋某丙与郑某甲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何某,女,住柘城县。原告宋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刘某甲,女,住柘城县。原告宋某乙,男,住柘城县。原告宋某丙,女,住柘城县。法定代理人何某,女,系宋某乙、宋某丙之母。委托代理人商俊龙,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宋某甲、刘某甲、宋某乙、宋某丙诉被告郑某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宋某甲、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商俊龙,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计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等5人诉称,2015年5月24日晚8时许,原告何某之夫宋某丁与被告郑某甲在柘城县某某路“某某炖全羊”饭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被告明知宋某丁不能饮酒却强行劝酒,导致宋某丁酒精中毒,心脏呼吸骤停,于当晚在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赔偿问题与被告达不成意见,特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承担50%的责任343590.98元。被告郑某甲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所诉事实不符,被告并不知道宋某丁不能饮酒,自己也没有强行劝酒,宋某丁是否酒精中毒应由医院或法医部门进行明确诊断。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3590.9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柘城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对郑某甲询问笔录一份;2.宋某丁住院病例、住院证、死亡记录、ICU长期医嘱记录单、死亡讨论记录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郑某甲明知死者宋某丁不能饮酒,却在吃饭过程中强行劝酒,导致宋某丁酒精中毒,心脏呼吸骤停死亡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宋某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各一份;2.宋某丁与商丘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协议书一份;3.商丘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4.结婚证一份;5.柘城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证明一份;6.某某乡城东居委会证明一份;7.柘城县某某物业管理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宋某丁长期从事运输行业及全家均在城镇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及居住地均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第三组证据,1.柘城县某某镇派出所、某某北街村委会证明一份;2.宋某甲、刘某甲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3.宋某乙、宋某丙户口本各一份;4.柘城县第二实验小学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扶、抚养人的情况。被告郑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一、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1.住院病历上显示的酒精中毒是不确定的,因诊断为“酒精中毒”后面打有问号,所以酒精中毒并不确定;2.宋某丁的具体死亡原因不明确,根据医院出具的病历及记录来看,需要尸体解剖后予以明确;3.被告的询问笔录中并不知情宋某丁不能饮酒,因为在宋某丁的死亡讨论记录上显示宋某丁有饮酒史,同时被告也没有听说宋某丁有什么疾病;4.宋某丁只是喝了1斤左右的扎啤,所以说只是饮酒不属于醉酒。二、对第二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三、第三组、第四份证据,该证据说明本案的原告宋某丙和宋某乙2010年9月至2014年7月在柘城县第二实验小学就读,不能证明二人在宋某丁死前一年的时间内在柘城县就读。证人郭某甲���庭作证,证明出事以后,给被告打电话商量过此事,让被告给原告拿点钱,我说让他拿10000元这事就解决了,被告只同意拿2000元,原告不同意,事情就搁置这了,原告家人自死者下葬后,又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就不接了。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异议认为,1.死者下葬后没有向被告联系过;2.自己确实答应给原告家拿2000元,但证人所说的10000元不属实。被告郑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当天在修车时,见到死者宋某丁问他以前说买挂车要不,他说要,我准备和朋友吃饭,让他去,他说在等被告。2.通话记录一份;证明2015年5月24日事故当晚,死者自18时43分到19时44分四次给被告打电话,邀请被告吃饭,原因是死者让被告为其购买张某甲的挂车说情,根据日常生活习惯,作为客人的被告,没有强行劝宋某丁喝酒,这是我们地方的风俗习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一、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二、1.通话记录未加盖联通公司印章,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2.通话记录仅能证明死者给被告打过电话,但不能证明谁邀请谁吃饭;3.即使死者邀请被告吃饭,那么被告以帮死者说情等理由强行劝酒也是符合情理的风俗习惯。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的丈夫宋某丁因购买挂车,通过被告郑某甲从中说情,2015年5月24日邀请其在柘城县某某路“某某炖全羊”饭店吃饭,参加人有宋某丁,何某、宋某丙、被告郑某甲及姓王的一学徒工共五人。在吃饭时要了三杯扎啤,饮酒的有宋某丁、郑某甲及学徒工三人。在此期间双方并未进行强迫性的劝酒。吃饭即将结束时原告何某及其女儿宋某丙提前退席,随后被告等三人也各自回家。因宋某丁吃饭的地点离其家较近,便步行到家。晚上22时许,宋某丁在家犯病,其妻子及时拨打120急救车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22时55分因抢救无效死亡,初步诊断为心脏、呼吸骤停,可能酒精中毒。事后,原告通过朋友联系被告让其拿一部分费用,做为补偿,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50%,即343590.98元。本院认为,宋某丁因商谈购车事宜,邀请被告一起吃饭、饮酒,属朋友之间的正常交际来往。饭席间被告郑某甲及其学徒、死者宋某丁三人按照各自的酒量,自主性的喝了三杯扎啤,在此期间双方均无强迫或恶意性的劝酒行为。饭后,宋某丁步行回家其神志清晰、行为正常,未发现异常情形,到家后发病,经医院诊断为心脏、呼吸骤停,结论为可能酒精中毒。本场宴���属宋某丁组织,请被告等人吃饭。宋某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饮酒的后果自身应能预见,且其妻子也陪同一起吃饭亦应尽照顾的义务。原告以被告对宋某丁进行强行劝酒及未尽到提醒义务为由,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对宋某丁的死亡结果不能预见,饮酒过程中及饮酒行为也无明显过错,但被告作为共同饮酒人对于宋某丁的死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公平责任原则,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结合本案酌定以15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原告何某、宋某甲、刘某甲、宋某乙、宋某丙人民币15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某、宋某甲、刘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4元,原告何某、宋某甲、刘某甲、宋某乙、宋某丙负担4454元,被告郑某甲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远涛审 判 员 张自柱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