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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立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胡彬与康珉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立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彬,女,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赵晓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珉铭(曾用名康明明),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士,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郑伟、茹晓慧,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彬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203-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彬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第一,原审被告已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系上诉人在案外人康珉铭的胁迫下签订,合同本身无效,其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更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第二,被上诉人从未实际履行过该借款合同;第三,该合同实际签订地点是在银川市金凤区。同时,上诉人已提供了其与原审被告李士的居住信息,予以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所在地均为银川市金凤区。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银川市兴庆区(2015)兴民初字第2202—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本合同签订地银川市兴庆区)。”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有效约定。本案的合同签订地系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辖区,因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俞红霞审判员 苏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娅楠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