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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一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段体梅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瑞丽营销服务部、陆仟彬、王志琴、何银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体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瑞丽营销服务部,陆仟彬,王志琴,何银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263号原告段体梅,女。委托代理人秦志兵,瑞丽市司法局勐卯司法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瑞丽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孙文解,经理。被告陆仟彬,男。被告王志琴,女。被告何银坤,男。原告段体梅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瑞丽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陆仟彬、王志琴、何银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体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志兵,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负责人孙文解、陆仟彬、何银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体梅诉称:原告自2012年起至今就与丈夫尹绍茶在瑞丽市从事工程建筑,女儿尹玉雪自2012年起至今在瑞丽市团结小学接受教育。2014年6月29日,原告乘坐被告何银坤驾驶的云NC39**号机动车在瑞丽市卯喊路与勐卯大道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6天。经德宏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该次事故经瑞丽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陆仟彬与被告何银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18743.38元+6000元=2474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合计26343.38元;二、护理费1216元(27867元÷365天×16天);三、误工费9956元(27867元÷365天×131天);四、残疾赔偿金46472元(23236元×20年×10%);五、鉴定费1900元,以上各项合计85887.38元。就事故损失,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85887.38元,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陆仟彬、何银坤、王志琴承担。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云NC39**车辆所有人王志琴确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答辩人为此将按保险合同进行保险理赔,理赔方法为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不是原告所诉的对全部事故损失进行赔偿。二、对于原告所诉的事故损失,答辩人将依据保险合同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核损。三、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所乘坐的云MM93**号摩托车上除原告外,尚有尹玉雪和尹玉丁两名乘客,请法庭查实该二人是否受伤并产生事故损失,以便答辩人一次性进行保险赔偿。四、答辩人并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公正裁判,以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陆仟彬口头辩称:我们购买了保险,要求按照保险公司的意见进行理赔。被告何银坤口头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何银坤驾驶云MM93**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段体梅与案外人尹玉雪行驶在瑞丽市卯喊路与勐卯大道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陆仟彬驾驶的云NC39**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同日,瑞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事故中被告陆仟彬与被告何银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段体梅不承担责任。原告段体梅在瑞丽市人民医院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18743.38元,其中被告陆仟彬垫付了8743.38元。被告陆仟彬驾驶的云NC39**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额50万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2014年11月5日经德宏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段体梅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还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另查明,原告段体梅自2012年至2013年租住在瑞丽市勐卯镇团结村委会新光村民小组村民杨艳华家中,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租住在瑞丽市勐卯镇团结村委会新光村民小组160号村民姚娟家中,2014年至今租住在瑞丽市滇弄一社133号村民杨金彩家中。再查明,云NC39**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王志琴,被告王志琴与被告陆仟彬系夫妻关系,被告陆仟彬的准驾车型为C1和D。以上事实,有瑞丽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瑞丽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原件1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原件1张,瑞丽市勐卯镇团结村委会新光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德宏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车辆保险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何银坤驾驶机动车载原告段体梅、案外人尹玉雪与被告陆仟彬驾驶的云NC39**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段体梅受伤的事实清楚。经瑞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仟彬与被告何银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段体梅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及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在瑞丽市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8743.38元,属于必要支出且有医院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2、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216元(27867元÷365天×16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段体梅共住院1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16天×100元/天)。4、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129天。原告段体梅主张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27867元标准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则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9849元(27867元÷250天×129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自2012年起一直在瑞丽市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6472元(23236元×20年×10%)。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该费用属于必要合理支出,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7、鉴定费,伤残鉴定费用7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6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鉴定意见书虽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时间出具了鉴定意见,但该意见书参照的是上海市的标准,并非本地区的标准,因此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600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段体梅的损失为人民币85180.38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26343.38元,应由交强险承保人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16343.38元,由被告何银坤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171.69元,被告陆仟彬承担50%的责任,即8171.69元。本案被告陆仟彬垫付了8743.38元医疗费,其多承担了571.69元,为避免原告重复受偿,该费用视为其为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时应予以扣减,即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医疗项下费用为9428.31元。被告陆仟彬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购买了50万元的商业险,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陆仟彬垫付的8743.38元医疗费,则应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向被告陆仟彬支付垫付款8743.38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58837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进行赔付。被告王志琴虽系云NC39**普通客车的车主,但驾驶者为被告陆仟彬,被告陆仟彬符合准驾车型,亦不存在醉驾等情形,即被告陆仟彬应视为被告王志琴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王志琴已尽到车主的审慎义务,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瑞丽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段体梅人民币68265.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何银坤赔偿原告段体梅人民币8171.6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瑞丽营销服务部向被告陆仟彬支付垫付款人民币8743.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段体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瑞丽营销服务部承担775元,被告陆仟彬承担92元,被告何银坤承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959元;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审判员 杨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国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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