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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被 告 人 张 某 某 危 险 驾 驶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乾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5)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吉JD65**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乾安县乾安镇鸿洋门业门前,同宗某驾驶的吉J6T4**号小型轿车相撞。经前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张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3.8183mg/100ml,属醉酒。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吉JD65**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乾安县乾安镇鸿洋门业门前,同宗某驾驶的吉J6T4**号小型轿车相撞。经前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张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3.8183mg/100ml,属醉酒。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指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宗某证言,2015年4月19日我驾驶吉J6T4**号小型轿车在乾安镇鸿洋门业门前与一台两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驾驶人受伤。2、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张某某诊断书,前额部皮下血肿,右小腿挫伤。4、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测报告,张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3.8183mg/100ml。5、现场勘查及相撞车辆拍照,吉JD65**号两轮摩托车与吉J6T4**号小型轿车均不同程度受损。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5年4月19日下午两点多我喝酒了,当晚8点多我骑摩托车在乾安镇鸿洋门业门前与一台小型轿车相撞,我受伤了。上述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拍照、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均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忠喜审 判 员  林春颖人民陪审员  郑福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