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颜某、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2014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波。被告人李某。2014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3月12日被诸城市公安局从淄博监狱解回再审。于2015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同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6月14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李某及被告人颜某的辩护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于2015年9月11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9月20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5月23日晚,被告人颜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三轮车到诸城市密州街道陈家林村泰和食品机械厂,盗窃仓库内液压灌肠不锈钢罐体17个、斩拌机不锈钢锅体2个,价值51912元。2、2013年2月6日晚,被告人颜某、李某持断线钳、菜刀驾驶摩托三轮车到诸城市龙都街道沙戈庄村南,盗窃潍坊传输局诸城分局200对*2股*0.4通讯电缆101米,价值2222元。3、2012年8月11日晚,被告人颜某、李某持断线钳、菜刀驾驶摩托三轮车到诸城市龙都街道大栗园村东玉米地里,盗窃联通公司200对*2股*0.5通讯电缆120米,价值384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捉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马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DNA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颜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李某目无国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对上述指控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与自己盗窃的东西不相符,没盗窃那么多,其他无异议。被告人颜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认定的第1起犯罪盗窃物品数量缺乏证据证实;被告人具备坦白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较轻,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23日晚,被告人颜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三轮车到诸城市密州街道陈家林村泰和食品机械厂,盗窃仓库内液压灌肠不锈钢罐体17个、斩拌机不锈钢锅体2个,价值51912元。2、2013年2月6日晚,被告人颜某、李某持断线钳、菜刀驾驶摩托三轮车到诸城市龙都街道沙戈庄村南,盗窃潍坊传输局诸城分局200对*2股*0.4通讯电缆101米,价值2222元。3、2012年8月11日晚,被告人颜某、李某持断线钳、菜刀驾驶摩托三轮车到诸城市龙都街道大栗园村东玉米地里,盗窃联通公司200对*2股*0.5通讯电缆120米,价值3840元。综上,被告人颜某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57974元;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数额共计价值606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报警记录、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抓获被告人的事实。(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颜某2014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0元,2015年3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2014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罚金10000元。(3)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证实,被告人颜某、李某带领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指认盗窃作案地点的情况。(4)办案说明、诸城市泰和食品机械厂被盗物品同类产品照片证实,诸城市泰和食品机械厂被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的制作过程。(5)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马某陈述证实,2011年5月24日,发现密州街道陈家林村泰和食品机械厂仓库被盗,丢失液压灌肠不锈缸体17个、斩拌机不锈钢锅体2个的情况。(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2年8月11日晚,龙都街道大栗元村东玉米地里联通公司电缆线(规格为200对*2股*0.5毫米铜芯)被盗120米的情况。(3)被害人徐某陈述证实,2013年2月6日晚,龙都街道沙戈庄村南通讯电缆(200对*2股*0.4毫米铜芯)101米被盗的情况。3、鉴定结论(1)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根据作案鉴定基准日2012年8月11日,2000年铺设的规格为200对*2股*0.5毫米的铜芯电缆单价为32元/米,根据作案鉴定基准日2013年2月7日,2000年铺设的规格为200对*2股*0.4毫米的铜芯电缆单价为22元/米,根据做案鉴定基准日2011年5月24日,40型液压灌肠机不锈钢缸体单价为2376元/个,40型斩拌机不锈钢锅体单价为5760元/个。(2)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DNA检验鉴定书证实,泰和食品机械厂被盗案中送检的烟头2上检出人体成分,未排除颜某,支持为颜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勘查案发现场泰和机械厂、龙都街道大栗元村东玉米地、龙都街道沙戈庄村南的实际情况。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颜某、李某对部分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质证,被告人李某无异议,被告人颜某的辩护人提出,对第1起盗窃事实的证据有异议:被害人马某未能提供库存清单证实仓库中存入物品的总量,其对被盗物品描述不准;另公安机关未对仓库管理人员进行取证,落实被盗物品的情况;再从载重来看,三轮车没有那么大的载重,无法装下被害人陈述的800公斤被盗物品;关于诸城市泰和食品机械厂案件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不能证实颜某所盗窃物品的实际价值。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对第2、3起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无异议,案件争议的焦点是起诉书指控第1起认定盗窃数额的依据应为被害人陈述还是被告人供述。经审查,被害人马某在案发后立即报警并说明被盗物品数量,侦查人员随即勘查现场,并询问被害人,被害人针对自己的被盗情况确定地说明了自己被盗物品的数量,并依法制作笔录,随后物价局工作人员依照相关程序作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且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DNA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作案现场提取的烟头上检出人体成分为被告人颜某在盗窃现场所留,综观全案相关证据并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应当采信被害人陈述而排除被告人供述,即本案应当根据被害人陈述来认定盗窃的数额。因此,被告人颜某的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颜某关于指控与盗窃物品不符、没盗窃那么多的辩称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李某目无国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张 震人民陪审员 丁永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秀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