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刑终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07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个体户,住马鞍山市雨山区。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6月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0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辩护人苏跃峰,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璧县人民法院审理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灵刑初字第004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原判伪造公司印章罪量刑过重,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旗、代理检察员张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苏跃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4)灵刑初字第0044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卜庆永审判员 王晓红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洁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