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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执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修洪雷与被执行人毕方金、陈秀萍、刘瑞臻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修洪雷,毕方金,陈秀萍,刘瑞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执字第548号申请执行人:修洪雷,男,37岁。被执行人:毕方金,男,49岁。被执行人:陈秀萍(系被告毕方金妻子),女,48岁。被执行人:刘瑞臻(系被告毕方金母亲),女,69岁。申请执行人修洪雷与被执行人毕方金、陈秀萍、刘瑞臻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蛟民一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被告毕方金、陈秀萍、刘瑞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修洪雷借款5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以1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被告毕方金、陈秀萍、刘瑞臻共同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修洪雷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毕方金、陈秀萍、刘瑞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毕方金、陈秀萍、刘瑞臻无财产可供执行。到银行及车管部门查询,其无存款及车辆,现三被执行人已不在原居住地居住,去向不明。另查明,被执行人毕方金现有石材厂一处,已抵顶其它债权人进行拍卖当中(包括修洪雷的50万元债权)。申请执行人修洪雷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毕方金、陈秀萍、刘瑞臻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审查,该案具备终结执行,保留债权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蛟民一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猛审 判 员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郑佳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鲍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