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执字第0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安徽雄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高坤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雄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高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蜀执字第01835号申请执行人:安徽雄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郑雄北,董事长。被执行人:高坤,男,1976年10月29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依据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合民二终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物业管理费432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134.57元(自2015年5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止)、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高坤存款4529.57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高坤尚未支取的收入4529.57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高坤所有的价值4529.57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贾 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仁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