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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00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琛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琛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0932号原告:王琛琛,女,1985年8月9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宋在宾,蚌埠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代告:戴子成,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胡志会,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凯瑞,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琛琛诉被告戴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琛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在宾、被告戴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会、周凯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琛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至2015年2月份期间,被告因经营生意短缺资金,遂找原告要求借款。原告考虑到双方是好朋友,不便拒绝,先后陆续向被告借款合计叁拾万元,为示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琛琛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戴子成。2015年2月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后在原告再三催讨下,被告于2015年4月份通过刷信用卡归还10000元,2015年6月8日归还2000元,余款28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数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捌仟元整(288000元)。本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戴子成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在原告等人胁迫下出具的借条,原告没有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琛琛与被告戴子成系朋友关系,被告戴子成以做水利生意为由向原告王琛琛陆续借款,被告戴子成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王琛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琛琛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借款人:戴子成2015年2月5日”。另查明:原告王琛琛分别于2014年5月4日、6月6日、10月17日、11月20日向其朋友黄永升借款80000元、60000元、60000元、50000元,共计250000元,原告王琛琛向黄永升出具借条四张。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被告戴子成出具的借条1份、原告王琛琛出具的借条4份、证人证言、手机短信内容、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琛琛与被告戴子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戴子成向原告王琛琛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戴子成虽辩称该借条是在原告王琛琛的哥哥的胁迫下出具的,借款并没有实际交付,但对其辩称其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予以确认。针对借款的数额,原告王琛琛出具了其向其朋友黄永升的借条以及证人证言,用于证实原告从其朋友黄永升处借款250000元,陆续借给被告戴子成的事实,被告戴子成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戴子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王琛琛称除向其朋友借款250000元借给被告戴子成以外,其余的是其在同居期间陆续借给被告戴子成,后在补写借条中估算的,因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5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无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王琛琛认可被告已经偿还其借款10026元、2000元的事实,对此被告戴子成虽不予认可,但原告王琛琛的诉讼请求已将该12000元扣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琛琛借款237974元;二、驳回原告王琛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2810元,由被告戴子成负担2322元、原告王琛琛负担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童德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