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陈治元与刘伟康、广州食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孔旺记肉业食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终5185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治元,刘伟康,广州食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孔旺记肉业食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治元,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刘子明,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康,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食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孔旺记肉业食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刘迪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鼎,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冰,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代表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陈治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陈治元赔偿11358元。二、驳回陈治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7元,由陈治元负担331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16元。陈治元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按照广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有误。既然认定陈治元长期居住在广州,那误工费应当按照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二、原审法院认定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的结论是错误的。陈治元出院记录记录需按正骨科常规二级护理,即需要一人陪护,因此应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三、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与陈治元住院时间53天及其家属到院护理、看望情况不吻合,交通费应计为1000元。四、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500元过低,根据陈治元的伤情及其年满60周岁的情况,营养费应计算5000元。五、原审法院不支持住宿费的主张是错误的。住宿费是法定赔偿项目,且陈治元在住院期间所租房屋的租金照交,有实际损失存在。六、原审法院酌定财产损失400元是错误的。交警认定的财产损失为600元,一审法院只支持财产损失400元没有理由。七、原审法院没有支持陈治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据此,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伟康、广州食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孔某肉业食品分公司(以下简称“孔某公司”)共同赔偿陈治元误工费8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护理费424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宿费18020元、财产损失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43777元;二、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孔某公司在二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当维持原判,驳回陈治元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伟康、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误工费问题。陈治元在一审时虽提交了《租房合同》等证据证明其案发前在广州市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但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0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在工作并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误工费的处理并无不当,陈治元关于误工费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陈治元因伤住院,有关护理的费用其已提供服务费发票予以佐证,原审法院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亦与该服务费发票金额基本相符,故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现并无医嘱明确提及陈治元需专人陪护,综合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其主张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陈治元在一审并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且该交通费确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所发生,故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陈治元关于交通费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陈治元关于营养费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陈治元本次受伤诊疗并无在外住宿的必要,原审法院不支持其住宿费的主张并无不当,陈治元关于住宿费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问题。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登记表中确有“财产损失600元”的记载,但其仅仅是对事故损失的预估,对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作出评估也并非交警部门的法定义务,陈治元也未提供证据对财产损失600元的事实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结合事故现场情况酌定财产损失为400元并无不当,陈治元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审法院考虑到陈治元并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的后果,未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上述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治元要求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陈治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润之审 判 员 陈弋弦代理审判员 饶志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