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玲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徐日路与付永玲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日路,付某某,李炳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玲民初字第254号原告徐日路,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原志涛、栾少辉,招远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某,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法定代理人于某某,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系被告付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赵伟、张甜甜,莱西公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炳彦,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徐日路诉被告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徐日路申请追加李炳彦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李炳彦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徐日路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志涛、栾少辉、被告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于某某、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李炳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日路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付某某签订车库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城北区21号楼北东数第一个(合同编号:城北大棚101#)以8万元价格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将买车库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承诺于当日将车库交给原告。事后被告便拒绝履行合同,拒不交付车库。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将车库交付原告,并负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付某某辩称,2012年、2013年、2014年,被告因精神疾病连续三年住院治疗,说明被告付某某一直是在精神病发作时期,而且也一直在治疗,被告属于完全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签订的一切合同都是无效的,被告与李炳彦离婚后,被告李炳彦为了个人目的私自处分被告付某某的车库,所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的。被告李炳彦辩称,他与付某某2014年3月14日离婚后,车库归付某某,原告徐日路向其问询车库价格时,其想趁付某某精神不好把车库卖了弄点钱花,并与原告谈了价格,原告不知道他与付某某已离婚,双方在物业站见面,他将付某某也叫到场,原告准备好合同后,付某某与原告签名,同时原告也让他在合同上签了名,钱他收下了,但车库钥匙未交给原告。卖车库的8万元被他花了一部分,给付某某治病花了三四万。其还陈述付某某平常不正常时也看不出来,发病的症状就是砸东西,自言自语。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某某与被告李炳彦于1992年结婚,2014年3月14日,二人在招远市民政局办理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招远市城北区21号楼4xx号房产归付某某所有,公园区5号楼3xx号楼房产归李安忍所有,双方无争议。”同年4月14日二人复婚,7月24日二人又离婚。2014年3月28日,被告付某某为卖方(甲方),原告徐日路为买方(乙方)签订了二手车库买卖合同一份,内容为:“1、为房屋买卖有关事宜,经双方协商,订合同如下:甲方自愿将下列车库卖给乙方所有:车库座落城北区21号楼北东数第一个(合同编号:城北大棚101#)。2、甲乙双方商定成交价格为人民币8万元(大写:捌万元整)。乙方一次性付清。付款方式一次性交清。3、甲方在2014年3月28日将上述车库交给乙方。4、出卖的车库存在纠纷由甲方承担所有责任。5、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后生效。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严格履行。如有违约,违约方愿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费用。6、本合同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城北物业一份。7、双方约定:附原始发票一张,(发票代码:237060601154,发票号码:00090372。金额6万元。)甲方:付某某(签名盖印)李炳彦(签名盖印)乙方:徐日路(签名盖印)见证人:刘某某(签名盖印)签订日期2014年3月28日”。合同订立同日,被告付某某、李炳彦收到卖车库款8万元,被告付某某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今收到卖车库全款8万元整,大写捌万无整。注城北区21号楼北大棚101号车库。付某某(签名盖印)2014.3.28”。被告付某某、李炳彦将车库的发票交给原告,但因车库内尚有二被告的物品未搬出,故车库钥匙未移交给原告。之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移交车库时,二被告拒绝移交车库。2014年9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同年12月8日,被告付某某的监护人申请对被告付某某在2014年3月份卖车库时的民事行为能力及案件审理期间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对付某某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付某某患精神分裂症,目前正处于精神疾病发作期,不能有效行使自己的权利及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故评定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该鉴定意见书未对被告付某某签订合同时的精神状况作出有效评判。原告提交证人刘某某(城北小区物业服务人员)书面证明一份,证实“2014年3月28日下午,徐日路与付某某、李炳彦到物业站办理城北大棚101#车库买卖交款手续,过程是双方先签了买卖合同,后到银行进行交款(在物业站写的收到条)手续,同时也没有发现当事人双方在精神方面的问题,言语清楚也没有什么反常状况”。被告付某某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付某某于2012年10月至11月、2013年7月至9月、2014年11月24日的就诊记录,证实其确曾因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或门诊治疗。上述事实,有本院从招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的李炳彦与付某某离婚协议书,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车库买卖合同、车库发票、收款条及被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被告付某某的病历、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涉案的车库在二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离婚时归谁所有。2、被告付某某在与原告签订二手车库买卖合同时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即合同是否有效。案件审理中,二被告均向法庭陈述称离婚时车库分给了被告付某某,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财产处理中有“城北区101号车库归付某某所有”,但在本院向民政部门调取二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的离婚协议中对该车库的归属未做约定。故本院认定,对本案诉争的车库归被告付某某、李炳彦共有。对于被告付某某在与原告签订二手车库买卖合同时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方面,被告付某某的监护人提请司法鉴定,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告付某某目前处于精神疾病发作期,不能有效行使自己的权利及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评定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并补充说明鉴定机关无法对被告付某某在签订合同时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作出鉴定。经审查被告付某某监护人提交的付某某自2012年至2014年治疗病历中,并没有在2014年3月份前后时间段的治疗记录,且二被告在民政部门离婚协议书中内容均为被告付某某书写,与原告签订合同中的签名及收款条也为被告付某某书写,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得出被告付某某在与原告徐日路签订二手车库买卖合同及收款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结论,即被告付某某的监护人辩称被告付某某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涉案车库所有权属被告付某某、李炳彦共有,二被告自愿与原告签订该车库的买卖合同,并接收车库款,该买卖合同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该买卖合同成立,该买卖合同中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将购买车库款8万元给付二被告,则被告付某某、李炳彦应当按照合同中第3条规定,于2014年3月28日将涉案车库交给原告徐日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车库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某某、李炳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招远市城北区21号楼北东数第一个车库(合同编号:城北大棚101#)交付给原告徐日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付某某、李炳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涛人民陪审员 李为山人民陪审员 王国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