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欧阳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傅飞辉,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欧阳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曹文勇,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青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立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飞辉,被告人欧阳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文勇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因要在刘某某的茶馆开庄赌博被阻一事和被害人刘某某产生矛盾,决意报复刘某某。2014年12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指使外号叫油条的男子(在逃,另案处理)伙同六、七名年轻男子携带刀具窜至青原区XX广场菜市场,在刘某某开的茶馆外公然将刘某某抓走并带到青原区XXX林场。被告人欧阳某某后驾车到林场用皮鞋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导致刘某某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欧阳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00元并要求对被告人欧阳某某从重处罚,并提供了户口本、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受伤照片、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欧阳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也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阳某某因要在刘某某的茶馆开庄赌博被阻一事和被害人刘某某产生矛盾,决意报复刘某某。2014年12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指使外号叫油条的男子(在逃,另案处理)伙同六、七名年轻男子携带刀具窜至青原区XX广场菜市场,在刘某某开的茶馆外公然将刘某某抓走并带到青原区XXX林场。被告人欧阳某某后驾车到林场用皮鞋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导致刘某某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0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1天×15元/天),营养费165元(11天×15元/天)、误工费5355元(45天×119元/天),护理费819元(7天×117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5025.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因要在刘某某的茶馆开庄赌博被阻一事和被害人刘某某产生矛盾,决意报复刘某某。2014年12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指使外号叫油条的男子(在逃,另案处理)伙同六、七名年轻男子携带刀具窜至青原区XX广场菜市场,在刘某某开的茶馆外公然将刘某某抓走并带到青原区XXX林场。被告人欧阳某某后驾车到林场用皮鞋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证人尹某某、吴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8日晚8时许,有两辆车子上下来8、9个年轻人将被害人刘某某拖上车带走了。XX广场菜市场监控录像及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8日晚19市56分两辆汽车行驶至青原区XX广场菜市场,在刘某某开的茶馆外,下来几名男子,其中两名男子手持1.5米左右的砍刀,将被害人刘某某拖上车带走。男子手持的物品,均为管制刀具。江西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济民(2014)临鉴字第452号、江西省人民法医学鉴定所人民法医(2015)临鉴字第165、16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牙齿损伤的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7日;牙齿损伤的康复费用按医院实际治疗费用发票计算;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压力性尿失禁与2014年12月8日外伤无明确因果关系;鉴定压力性尿失禁及牙齿损伤程度的鉴定费用为49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的户口本证实,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吉安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实,附带民事原告人因被打伤于2014年12月8日入院治疗,2014年12月1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4909.03元。后陆续治疗牙齿花费医疗费1112.67元。7、被告人欧阳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欧阳某某是被抓获归案的。8、被告人欧阳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借故生非,指使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掳走他人并殴打致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外伤损失是被告人欧阳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告人欧阳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出其压力性尿失禁是被告人欧阳某某造成的,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人民法医(2015)临鉴字第165的鉴定意见证实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压力性尿失禁与2014年12月8日外伤无明确因果关系,故对该部分医疗费以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因此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赔偿范围,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鉴定费用4900元,由于其中包括对压力性尿失禁及牙齿损伤的两项鉴定,本院酌定对牙齿损伤的鉴定费用为2000元。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依法律规定予以核定,因超过标准或未提供证据,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二、被告人欧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25.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力审 判 员 袁 娟人民陪审员 蒋克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