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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波与广州市黄埔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星荟分店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波,广州市黄埔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星荟城分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户籍地湖南省洪江市,现住广州市黄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张文东,局长。委托代理人:祝胜满,广东明浩律师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园,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星荟城分店,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负责人:黄焕金。上诉人张波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一份《举报申诉书》称其于2014年9月25日向第三人购买四瓶水蜜桃汁,发现第三人销售的水蜜桃汁存在蓄意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请求被告:一、依法确定第三人销售水蜜桃汁的行为存在欺诈;二、依法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奖励原告;三、依法责令第三人退回购物款31.6元,赔偿500元,并承担本案产生的必然费用9315元;四、书面受理原告申诉和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答复申诉举报人。同年10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申诉书》。2014年10月9日,被告出具《关于反映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星荟城分店销售“水蜜桃汁”有关事项的答复》称:一、关于你反映在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星荟城分店购买的由东莞市味盟食品有限公司进口的“水蜜桃汁”涉嫌违法的投诉,我局已受理,并转黄埔食药监所(电话:8229×××7)依法处理,处理完成后将给予你书面答复。二、关于你要求退赔款项的问题,请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该《答复》于2014年10月13日寄出,同年10月14日投递并签收。原告收到答复后对被告第二项答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工作”。被告是广州市黄埔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并处理投诉举报。二、被告对原告的《举报申诉书》是否受理问题。被告在《答复》中记载“关于你反映在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星荟城分店购买的由东莞市味盟食品有限公司进口的“水蜜桃汁”涉嫌违法的投诉,我局已受理”。该答复明确了被告对原告的《举报申诉书》已经受理,并对原告的举报申诉请求分别进行处理,其中对1、2项请求转交其职能部门处理,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对3、4项请求被告认为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建议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因此,不存在被告对原告《举报申诉书》未受理的事实。三、被告是否有权责令商家退款、赔偿问题。被告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其职能是对食品药品领域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法律法规并未授权被告处理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民事责任的职权,原告《举报申诉书》第3项申诉请求,是经营者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无权责令第三人退款、赔偿及承担相关费用。因此,被告答复关于退赔问题,请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无不当。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8项和其他地方规定,被告应当履行责令第三人退款、赔偿的责任的陈述,是对该法条的错误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是针对经营者有该条第一款规定的十种情形之一的,除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行政机关还可以根据情节进行处罚,并没有赋予行政机关有责令经营者退款、赔偿的职权。四、《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适用问题。原告在庭审中称该《办法》颁布不符合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管理规定和广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它没有在市法制办统一编号及没有在市法制办的官网上公布,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法律法规或规章经公布实施,即具法律效力,只要下位法不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就可以作为办案依据,执法机关无权对立法过程进行审查。五、被告的处理程序是否合法问题。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收到原告的《举报申诉书》,于同年10月9日作出书面受理答复。原告在2014年10月14日收到被告书面答复,被告的处理符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处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波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在程序方面,依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等规定、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会粤常法函(2011)16号均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依照职权处理上诉人的申诉。在被上诉人作出的复函中,并未明确示明,其是否受理上诉人的申诉事项,反而要求上诉人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三十九条等另行向消费者组织进行主张,显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程序上履行了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分别受理了上诉人的申诉和举报。那么被上诉人在适用法定职责的时候,又存在错误。《产品质量法》第八条、《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八十条等均明确规定,县级以上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才是处理消费投诉的主体,被上诉人在答复中主张由黄埔食药监所来履行上述职责,但黄埔食药监所显然不具备履行上述职责的主体资格。二、在实体方面,由于上诉人在申诉举报函上明确请求要求被上诉人分别履行处理申诉和举报的法定职责。那么被上诉人在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函中第二条中,告知上诉人对其退货和赔偿的问题,也就是申诉的处理问题,由上诉人自行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理。由于其三十九条第三项明确规定,消费纠纷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处理。由此可见,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申诉或投诉,是被上诉人的职责,在接到处理申诉投诉请求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已经依法请求其处理时,再告知上诉人进行处理,却没有告知其具体处理的方式,显然也不能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更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受理申诉的职责。上诉人认为,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的责任。由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未能证明其行政行为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显然不能证明其行为合法。故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穗黄某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未限期受理上诉人申诉诉求的行为违法;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星荟城分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八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法第七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工作”。第九条规定:“投诉举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受理:……(二)被投诉举报的对象或违法行为在本投诉举报机构所属的行政区域内。”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对被举报申诉人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星荟城分店销售“水蜜桃汁”的行为存在欺诈的举报申诉后,予以受理,并转黄埔食药监所处理。被上诉人已将上述受理并转送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上诉人,同时告知上诉人其要求退赔款项的问题,建议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合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因此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的举报申诉已受理并作出了处理,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依法受理其申诉诉求的行为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上诉人张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肖晓丽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甘尚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