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民初字第7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丁秀兰与孙坤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秀兰,孙坤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7949号原告:丁秀兰,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张宝清,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坤华,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法定代表人:国振亮,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太亭,男,汉族,居民,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丁秀兰与被告孙坤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秀兰之委托代理人张宝清,被告孙坤华,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方太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秀兰诉称:2015年3月30日3时许,被告孙坤华驾驶鲁BX36**号小型轿车沿S33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KM+100M(大泮村西十字路口)时,与庄怀燕驾驶鲁B0AS**号小型轿车(载丁秀兰及庄怀红)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相撞,致丁秀兰、庄怀红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坤华、庄怀燕各负事故50%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11932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58177.85元,主张由二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坤华辩称:鲁BX36**号轿车系孙坤华所有,该车投保情况如被告保险公司所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BX36**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原告主张的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3时13分许,被告孙坤华驾驶鲁BX36**号小型轿车沿S33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KM+100M(大泮村西十字路口中)处,庄怀燕驾驶鲁B0AS**号小型轿车(载庄怀红及丁秀兰)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孙坤华车前部与庄怀燕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庄怀红、丁秀兰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庄怀燕、孙坤华各负事故50%的责任。原、被告对事发经过、事故成因、事故责任均无异议。原告丁秀兰受伤当日被送至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20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诊断: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1)蛛网膜下腔出血;2)服挫裂伤;3)头皮血肿;2、皮肤撕裂伤(右额);3、肋骨骨折;4、软组织伤。原告支出医疗费13223.85元。该院医务科为原告出具了住院期间需陪护贰人的诊断证明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丁秀兰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鲁BX36**号轿车系被告孙坤华所有。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险。庭审中,原告丁秀兰明确表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庄怀红。本院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庄怀红经济损失110324.31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93983元+三者险范围6341.31元)。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崖下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庄怀红系先天性聋哑人,未婚未婚,与其母丁秀兰一起生活。青岛慧海物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自2012年8月份始,庄怀燕之母丁秀兰、之姐庄怀红与其共同生活于青岛市黄岛区易通路阳光名邸小区4栋2单元401室,直至2014年12月份。山东外贸集团南海新村物业管理处为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自2014年12月至今,庄怀燕之母丁秀兰、之姐庄怀红即实际居住在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路1373号南海新村小区庄怀燕所有的1栋1单元201室。根据案情需要,本院对原告居住情况进行了调查。青岛慧海物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韩道军称,其系青岛慧海物业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管辖慧海园小区和阳光名邸小区。关于庄怀红、丁秀兰的居住证明系该公司出具,内容属实。山东外贸集团南海新村物业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宋成友称,自己系南海新村的物业管理人员,关于庄怀红、丁秀兰的居住证明系该单位出具,内容属实。原告提交房产证两份:一份为原胶南市易通路69号4栋2单元401室,登记所有人为庄怀燕;一份为原胶南市滨海大道路1373号1栋1单元201室,登记所有人为庄怀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清单、医嘱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鉴定费收据、村委会证明、物业公司证明、房产证,被告孙坤华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以及鉴定意见书、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223.85元、护理费2940元(70元/天×2人×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8294元(38294元/年×5年×20%)、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8177.85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关于自费药,保险公司于10日内提交自费药明细,逾期视为自愿放弃认定自费药;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标准计算,且应提交护理人员证明;交通费应按10/天计算住院天数;因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对其提供的居住证明,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的病历显示7根肋骨骨折,但在8月1日拍片显示为8根肋骨骨折,不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孙坤华主张: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原告主张:同意交通费按1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坤华驾驶鲁BX36**号小型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与庄红燕驾驶鲁B0AS**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以及调查取证,认定孙坤华、庄怀燕各负事故50%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因鲁BX3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1322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并提交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且被告并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应扣除自费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护理费2940元(70元/天×2人×21天),并提交了需两人陪护的诊断证明书,被告对护理标准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1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时间,故其交通费应为210元(10元/天×21天);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8294元(38294元/年×5年×20%)、鉴定费800元,并提交了户口簿,并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佐证,被告虽称原告病历记载其伤情为7根肋骨骨折不构成九级伤残,但青岛万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2015年4月9日CT片(片号:A077831)重新进行阅片,确认原告肋骨共8根骨折,与原告2015年8月4日CT检查结论一致,故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物业公司的证明及本院的调查,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应系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伤致九级伤残,且年事已高,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了较严重的精神伤害,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322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2940元、交通费210元、残疾赔偿金3829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7887.85元。因丁秀兰明确表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庄怀红,且本院已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庄怀红110324.31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93983元+三者险范围6341.31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6017元,余款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935.43元(41870.85×5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秀兰经济损失16017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秀兰经济损失20935.43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至本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三、驳回原告丁秀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627元,由原告负担229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98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珑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