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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曲媛媛、卞成刚、董瀚民、尹青东、提瑞秋、孔令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媛媛,卞成刚,董瀚民,尹青东,提瑞秋,孔令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362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初晓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由润丽,女,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姜成军,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曲媛媛,女,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卞成刚,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董瀚民,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尹青东,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提瑞秋,女,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孔令正,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曲媛媛、卞成刚、董瀚民、尹青东、提瑞秋、孔令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由润丽、姜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媛媛、董瀚民、尹青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成刚、提瑞秋、孔令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曲媛媛向原告所属城区支行借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21日,由被告董瀚民、尹青东、提瑞秋、孔令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曲媛媛于2014年8月19日还款6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及利息29392.93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30日)未还。被告卞成刚系被告曲媛媛丈夫,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曲媛媛、卞成刚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29392.93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30日),合计269392.93元,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董瀚民、尹青东、提瑞秋、孔令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曲媛媛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30万元的借款我只用了6万元,剩余24万元是我阿姨家的哥哥毛伟丰使用的。借款到期后,我将6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均已偿还。如果真是我本人借款,我应在沙河支行借,而不是城区支行。借款时,毛伟丰找我,说他资金紧张,他已和农商行的人说好了,以我的名义往外贷款,我只是签个字,其余的担保人我也不认识,只知道信贷员姓姜。被告尹青东辩称,第一,我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作的担保,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013年五、六月份,我因工作结识的朋友毛伟丰找到我,说他想贷款二三十万,让我做个保证人,并说关系都找好了,只是走个过程签个字,一两个月就还上了。后毛伟丰带我去城区支行,找到原告信贷员也是本案原告的代理人姜成军办理贷款担保事宜。因怕我妻子不同意我回家偷偷取了户口本和结婚证复印件给了姜成军,并在空白表格上签名按了手印。后来何时放贷、贷了多少钱、贷款用途、其余担保人的情况等我一概不知。2015年三、四月份姜成军找我,说贷款是以毛伟丰的表妹的名义贷的,还没还上,让我催毛伟丰快还。我给毛伟丰打电话,联系不上他。后来通过了解,才知道贷款是以毛伟丰的妹妹曲媛媛的名义贷的,数额30万元,用于在小商品城卖玩具等,期限一年,已经还了6万多,还有24万及利息未还。也就是说,一开始说的是毛伟丰贷款,但实际是曲媛媛贷款,而且是贷一年,我和曲媛媛不认识,不可能为她担保,我是被欺诈才作的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第二,该贷款不能及时收回,主要责任是原告未严格按照贷款规定办理,办理过程草率、办关系贷款、利益贷款所致,原告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损失。原告对真实贷款人、贷款的用途及借款人的经营项目、偿债能力、贷款的数额、担保人的担保资格等都没有进行严格考察。其余保证人也是毛伟丰找的,我们几个保证人都没有经济能力做保证人。法院的金融借款纠纷农商行的占了大多数,说明其贷款管理上问题严重,原告为了利益草率贷款,不按规则,办理关系贷款和人情贷款,造成了一系列不良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卞成刚、董瀚民、提瑞秋、孔令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曲媛媛与卞成刚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2日,被告曲媛媛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城区支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购童装、玩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贷款人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及期限一次性发放借款,借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的同日,被告卞成刚给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其与借款人曲媛媛为同一家庭成员,对上述借款确认为家庭共同债务并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被告董瀚民、提瑞秋、尹青东、孔令正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四人为原告与被告曲媛媛签订的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金数额为3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8月22日,原告将借款30万元支付至被告曲媛媛的存款账户,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9.25‰。借款到期后,被告曲媛媛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29392.93元,合计269392.93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明细等证据。经质证,被告曲媛媛对上述证据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只是签字,内容没有看过;对借款借据无异议,但主张账户虽是曲媛媛本人的,但卡在毛伟丰手里。被告尹青东对保证合同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签字的时间应是2013年五、六月份,且其签字时只看到了保证合同,未看到借款合同等。被告董瀚民对保证合同中其本人的签字亦无异议,但主张其签字时也只有保证合同,未看到其它合同。被告尹青东当庭提供了其与原告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两份及其与毛伟丰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实其实际是为毛伟丰的借款保证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前两份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笔贷款发放时原告并不知该笔贷款是毛伟丰使用,曲媛媛在签订合同时带着本人身份证件及相应手续,保证人亦是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曲媛媛、董瀚民对被告尹青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卞成刚、提瑞秋、孔令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曲媛媛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曲媛媛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接受并实际使用了借款,其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曲媛媛归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借款利息。被告卞成刚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董瀚民、尹青东、提瑞秋、孔令正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是为曲媛媛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数额为3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董瀚民、尹青东、提瑞秋、孔令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本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字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尹青东主张系受到欺骗签字担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董瀚民、尹青东、提瑞秋、孔令正应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曲媛媛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卞成刚、提瑞秋、孔令正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媛媛、卞成刚给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及计至2015年4月30日的借款利息29392.93元,合计269392.9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曲媛媛、卞成刚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以未付本金数额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董瀚民、尹青东、提瑞秋、孔令正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1元,由被告曲媛媛、卞成刚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交纳,限被告曲媛媛、卞成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给原告5341元,被告董瀚民、尹青东、提瑞秋、孔令正对此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浩杰人民陪审员  秦盛美人民陪审员  彭焕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