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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宝祥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捕前住吉林省扶余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吉jk3328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扶余市回蔡家沟镇大十八号村,沿148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km处,将被害人赵国辉撞上,致赵国辉受伤,送到吉大三院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赵国辉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国辉无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交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辩解及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赵某某、郑某某的证言,机动车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行为及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辩解对事故受到侵害的具体对象不认知,表示听从法庭裁判,同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吉jk3328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扶余市回蔡家沟镇大十八号村途中,沿148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km处,将行人赵国辉撞上,事故致孙某某及赵国辉受伤。120救护车将二人送至扶余市人民医院救治,当日23时,赵国辉在转往吉大三院途中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该事故经扶余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完全由孙某某一方违法过错导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国辉无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某甲事故致被害人赵国辉死亡的民事赔偿事宜,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家某乙孙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予谅解,同时撤回已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及辩解,2015年5月1日19时30分许,我骑自己的吉jk3328号雅马哈摩托车,从三岔河回蔡家沟大十八号村,把人给撞了。当时沿148县道由南向北行驶,和我一起干活的郑某某骑摩托车在我后面跟着,至出事地点时突然发现前面有一个人,想躲来不及了,就东侧路面撞上了。那个人和我都摔倒了,我就昏过去了,醒来时就在扶余市人民医院了。今天早上跟你们到交警队接受讯问。我有E型驾驶证,当时车速能有三四十迈。庭审辩解,感觉撞到啥了,但撞到啥上不知道,迷糊了,听从法庭判决。同意对民事赔偿进行调解。2、证人郑某某证实,2015年5月1日19时30分左右,在里半号北,我们屯孙某某骑摩托车把人给撞了。当时我和孙某某各骑一辆摩托车从三岔河回东车店,孙某某在前面,相距二十米左右,由南向北行驶至出事地点时,突然发现孙某某骑的摩托车尾部一晃,车一冒烟就摔倒了。我到跟前下车一看,摩托车旁边两个人,知道他骑摩托车把人给撞了。之后我打120,120来把两人拉去医院了。孙某某摩托车灯光齐全,打着大灯,挂的是三档。3、证人赵某某证实,赵国辉是我父亲,家住蔡家沟镇小十八号村。我父亲当时出去溜达,2015年5月1日19时30分左右,在148县道6公里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我接到信后到县医院发现人还有气,我们往长春吉大三院送,没等抢救人就死亡了。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表、照片,记载证实事故地点、道路基本情况、现场图及现场和肇事车辆照片等情况。5、尸检报告、被害人照片、死亡证明,记载证实被害人赵国辉损伤痕迹状况,2015年5月1日23时,赵国辉在送医途中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6、被告人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记载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自然人身份信息符合负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E准驾车型,肇事车车籍所有人为孙某某,号牌吉jk3328,系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止于2014年8月31日。7、扶公交认字(2015)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形成原因,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事故完全由孙某某一方违法过错导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国辉无责任。8、到案经过,记载证实案发经过。9、(2015)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检字(J00365)血乙醇测试报告单,记载证实孙某某肇事时血液乙醇含量0ml/100ml。10、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被害人赵国辉家庭关系户籍信息、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赔偿收据、撤诉申请书、准予撤诉裁定书等民事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民事赔偿事宜已和解,被害人家某甲孙某某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同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并已经本院裁定准许。上述证据及事实,被告人基本供述与证人郑某某、赵某某证言吻合,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等相关书证予以印证。审理过程中,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和解及被告人得到谅解等,有和解协议及谅解书、准予撤诉裁定书为凭。如上证据客观、关联、完整,能够充分证明交通事故事实。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故,上述证据效力及证明的被告人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损害后果及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被害人赵国辉死亡的重大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情节及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认罪、悔罪表现,属初犯、偶犯等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孙某某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审 判 长  卢 欣审 判 员  于洪涛人民陪审员  王洪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