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查啟雨与朱忠华、杨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啟雨,朱忠华,杨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526号原告:查啟雨,男,1986年2月8日,汉族,住共青城,被告:朱忠华,男,1984年10月20日,汉族,住永修县,被告:杨蕙,女,1985年10月5日,汉族,住永修县,原告査啟雨与被告朱忠华、被告杨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熊萍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黎哲风、人民陪审员徐德财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査啟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忠华、被告杨蕙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査啟雨诉称:其与被告朱忠华系好友关系。2014年初,被告朱忠华、被告杨蕙以种植草莓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人民币10000元。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忠华、被告杨蕙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査啟雨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其借给被告朱忠华人民币100000元整。提交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朱忠华与被告杨蕙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忠华、被告杨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组织举证、认证,确定了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2日被告朱忠华因种植草莓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査啟雨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査啟雨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为4个月,即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借款人朱忠华”。其中,借条中所载明的人民币100000元已计入人民币7000元利息,原告査啟雨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3000元,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査啟雨多次催讨,被告朱忠华于2015年2月底归还人民币10000元,余款至今尚未归还。被告朱忠华、被告杨蕙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种植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种植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査啟雨要求被告朱忠华、被告杨蕙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和计算利息。原告査啟雨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不应计入借款本金,原告査啟雨实际借款为人民币93000元。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忠华于2015年2月底归还的借款人民币10000元依法应当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忠华、被告杨蕙连带归还原告査啟雨借款本金人民币83000元;借款利息分段计算:分别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以借款本金人民币93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2月28日以借款本金人民币93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83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朱忠华、被告杨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萍助理审判员 黎哲风人民陪审员 徐德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