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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刘玉书诉栾国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书,栾国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商初字第379号原告刘玉书,女,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栾国良,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玉书诉被告栾国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书、被告栾国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书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栾国良在我处两次借款共计120,000.00元,两笔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11月13日和2014年11月15日,并给我出具借条2张。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栾国良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玉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栾国良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70,000.00元的借条一张;2、被告栾国良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50,000.00元的借条一张。因被告栾国良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栾国良辩称,2014年11月11日我当天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两笔分别为70,000.00元和50,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9分,十天内还款,但十天以后我没有按约定还款,一共给了45,000.00元钱,12月28日还了15,000.00元利息,2015年的2月8日给了10,000.00元利息,2月10日给了20,000.00元本金,当时是通过中间人李凤喜转交的,我同意偿还此款,但一次性的给付能力现在没有,我同意分4年还款,第一年还33,000.00元,第二年还33,000.00元,第三年还34,000.00元,第四年还10,000.00元利息。被告栾国良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栾国良于2014年11月11日分别两次在原告刘玉书处借款本金分别为70,000.00元和5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5日和3日,双方并口头约定月利率9%。此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栾国良并未按期还款。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偿还了借款利息15,000.00元,并于2015年2月8日偿还了借款利息10,000.00元,又于2015年2月1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截止到2015年2月10日被告栾国良尚欠原告刘玉书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其利息���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0日始按月利率3%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9%过高,逾期利息应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被告栾国良应当积极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0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玉书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0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1,350.00元及财产保全费1,120.00元由被告栾国良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显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秋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