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3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华方与蒋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华方,蒋顺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3263号原告:施华方,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蒋顺兴,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施华方诉被告蒋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光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华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顺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宣城市兴鑫禽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月20日,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到被告的公司向被告交付了20000元,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3年10月24日,应原告要求,被告抽回借条,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未还款。原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施华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二、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借款情况属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数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施华芳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此款是2011年元月30日转过来)借款人蒋顺兴2013年10月24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有借条原件,据此应确认原告为债权人,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顺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顺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施华方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蒋顺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光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恒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