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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民二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珲春光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洪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珲春光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洪实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二初字第568号原告:珲春光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珲春市。法定代表人:方龙浩,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林,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实,女,朝鲜族,住珲春市。原告珲春光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与被告张洪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龙浩及委托代理人刘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大公司诉称:2010年5月13日,光大公司与张洪实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光大公司为张洪实施工原江南大厦装修工程,工程价款为75万元,后又增加价值36170元的工程。当年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2010年10月16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86170元,已付工程款40万元,剩余工程款386170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张洪实于2011年11月5日支付了2万元,于2013年4月28日支付了10万元,剩余26617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张洪实支付工程款266170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661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张洪实逾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张洪实(甲方)与光大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原江南大厦工程。工程地点:合作区。承包范围:屋顶防水、外墙涂料、实德门窗、磨平窗口。工期:自2010年5月15日开工,于2010年7月16日竣工。工程质量:A。合同价款:75万元。首次开工前拨款40万元,工程完工2010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35万元。”后双方协商新增装修项目,2010年8月6日,张洪实签字确认《“江南大厦”改造工程新增项目明细表》,内容为:“一、1-2层外墙珍石漆:(定价)25000元;二、室内排气管:3850元;三、室外排气管:2750元;四、层顶排气管:970元;五、磨楼外踢角:(不含人工费)材料费:3600元。合计:36170元。”2010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原江南大厦)工程决算书》,主要内容为:“工程概况:原江南实业有限公司大厦。工程地点:合作区。承包范围:(1)屋顶防水、外墙涂料、实德铝门窗、白钢门窗、磨平窗口。(2)新增项目:一、二层外墙珍石漆、室内排气管、室外排气管、屋顶排气管、磨楼外踢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质量:合格。合同价款:750000+36170=786170元。付款方式:首付工程款40万元,工程完工2010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所有款项。”决算前,张洪实已付工程款40万元,后张洪实又支付工程款12万元,剩余266170元至今未付。现光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张洪实支付工程款266170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661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江南大厦”改造工程新增项目明细表》、《(原江南大厦)工程决算书》。本院认为,光大公司与张洪实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江南大厦”改造工程新增项目明细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诉争工程经双方决算,工程质量合格,工程总价款为786170元,张洪实已付40万元,约定剩余386170元于2010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张洪实仅支付12万元,剩余工程款266170元至今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光大公司要求张洪实支付工程款266170元,并自2010年12月31日起计算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洪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珲春光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617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2645元,由被告张洪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爱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