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四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子芳与沈阳兴锐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四初字第430号张子芳(并案被告,以下简称原告),男。沈阳兴锐木业有限公司(并案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法定代表人姜国华。委托代理人张洪旭,男。原告张子芳与被告沈阳兴锐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微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芳,被告沈阳兴锐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洪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芳诉称,我于2004年3月入职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前,岗位为“双端截”。2015年3月3日,被告公司以我不适应工作,给企业造成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3791.96元)。我在该公司工作了十年,只得到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八个月的补偿裁决(因2004年3月至2007年6月1日前这段时间证据是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我在沈阳兴瑞木业有限公司工作十年,从未得到过300%、250%、150%的国家法定加班费,劳动仲裁不给我加班费是因为我证人没有出庭。现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2004年3月至2015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000元,代通知金3791.96元;二、被告支付2004年3月至-2015年3月加班费十万元。被告沈阳兴锐木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不认同原告所述。1、原告提出的加班费10万元,我公司在每月的工资条上已经明确表明是加班费。2、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我单位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恳请法院驳回被告沈阳兴锐木业有限公司诉称,张子芳原系我单位工人,在木制品加工车间从事双端截工种工作。2015年1月份,张子芳无故旷工一个月,后经车间负责人与公司经理协商,准予张子芳回公司工作。2015年2月2日,张子芳在本车间工作期间,加工木制品件时,为了早完成工作,早下班,违反车间生产制度,私自调高木工机床转速,致其加工的木制品成品报废,给公司在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鉴于张子芳之前曾多次擅自调高木工机床转速,以谋取个人利益,车间给予调岗学习,对此事件作出检查的处分。不久,张子芳在双端截工种上又擅自调高木工机床转速,导致当天其加工的木工工件全部报废,给公司造成十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及较坏的影响。我公司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张子芳长期旷工的事实,解除与张子芳的劳动合同关系。后张子芳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作出沈苏劳人仲字(2015)620号仲裁裁决书,要求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225.68元及代通知金3791.96元。张子芳为了自己的利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在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与张子芳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与张子芳之间是依法解除合同,不知福张子芳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子芳辩称,与我一起工作的员工有两个人没有经过任何培训就上岗了,且是在我腰脱未好的情况下就安排我工作,在当晚的工作过程中造成部分产品不合格,在公司严重失误造成问题后,将责任推在我一人身上,3个人造成的工作问题,只停止我一人工作,让我回家反省,4天后,由于我不想失去工作,在全车间违心的做了检讨后才恢复工作。几天后,单位又安排我白晚连班,加工蝴蝶桌腿儿时(在没有有过任何培训的情况下),有100多根造成了加工麻烦,又一次的管理失误,我又一次的买单,被告决定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四章第8条中规定,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工作加班,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因此工作时间的,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3小时。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到被告处上班,岗位为双端截。双方订立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留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2月15日,原告因产品加工质量问题向被告作出检讨。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调岗。此后,原告再次出现加工质量问题。2015年3月3日,被告以原告不适应工作,给企业咋成一定经济损失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3791.96元。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及加班费等。2015年7月13日,该委作出沈苏劳人仲字(2015)62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与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1、2015年1月份本人病休一个月最低生活费1200元;2、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应交纳的失业保险金8000元;3、支付我2015年4月份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1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主张2004年3月入职被告。因被告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对该项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供给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原告于2007年6月1日入职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沈劳人仲不字(2015)5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社会保险手续的办理、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等问题发生的争议,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应交纳的失业保险金8000元及支付2015年4月份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份本人病休一个月最低生活费1200元,因原告在并未出具医院开具的准予其2015年1月期间休病假的正规病假条(诊断书),且原告对单位提出的其在2015年1月期间旷工的主张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告在此期间并未参加工作,故原告提出的给付其2015年1月期间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子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微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艳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