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尹承江与梁瑞云、徐金宝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瑞云,徐金宝,尹承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瑞云。委托代理人:杨宝鹏,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金宝(与上诉人梁瑞云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孙桂玲,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承江。上诉人梁瑞云、徐金宝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瑞云的委托代理人杨宝鹏、上诉人徐金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桂玲,被上诉人尹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21日,梁海东、徐金宝共同委托原告尹承江为其借款150000元寻找出借人。同日,经原告尹承江介绍,梁海东和被告徐金宝与张建军、原告尹承江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梁海东和被告徐金宝为借款人(甲方),张建军为出借人(乙方)、尹承江为丙方。合同内容为:“一、甲方急需生产经营资金壹拾伍万元,委托丙方寻找出借人(乙方);二、丙方寻找到乙方(出借人)借款给甲方(借款人)经商定借款金额壹拾伍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甲方同意支付丙方服务费8250元,支付乙方利息,每月按借款总额的1.5%即2250元(以借据为准);三、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1日至2009年10月10日止;四、如乙方不按合同提供借款,给甲方造成损失丙方负违约责任;五、甲方每一个人愿意用自己的资产及工资清偿与合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本金、利息、服务费、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债权利益不受损失;六、本合同到期,甲方不能按期还款,丙方应先行给乙方清偿本金和利息,然后由丙方向甲方要回本金及相关费用;七、甲方如不按期付息还本,从过期之日起仍按约定支付利息及服务费,并每日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八、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乙方、丙方各执一份,签字之日起生效。签约日期:2009年7月21日”。梁海东和被告徐金宝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张建军在出借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原告尹承江在丙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在原告尹承江当时经营的原肥城市汇鑫通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出借人张建军将现金150000元交付给借款人梁海东和被告徐金宝。梁海东和被告徐金宝向张建军出具借款凭据一份,内容为:“借款凭据今收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150000.00元)借款人:梁海东徐金宝2009年7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张建军多次催要未果,张建军于2011年5月18日以梁海东、徐金宝、梁瑞云为被告诉来本院,本院形成(2011)肥民初字第270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徐金宝申请再审,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2)泰民申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案件。2013年3月7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民提字第9号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肥民初字第270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2014年1月8日张建军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肥民重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张建军撤回对梁海东、徐金宝、梁瑞云的起诉。原告尹承江于2012年2月22日偿还张建军现金80000元,于2012年4月27日偿还张建军现金90000元,于2012年6月25日偿还张建军现金55000元,以上原告尹承江共计偿还张建军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75000元,共计225000元。另查明,被告徐金宝、梁瑞云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以梁海东、徐金宝、梁瑞云为被告诉来本院,诉讼中原告尹承江撤回了对借款人梁海东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梁海东、徐金宝、张建军、尹承江四人于2009年7月2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该借款合同的第六条的本意是该笔借款,由原告尹承江承担保证责任。梁海东、被告徐金宝系共同借款人,他们在向张建军借款150000元后,至借款期限届满,未能按照合同之约定向出借人张建军清偿借款本息,之后,由原告尹承江代偿本金及利息2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尹承江具有追偿权。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徐金宝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其要求追加梁海东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徐金宝与被告梁瑞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向原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并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依法追偿。被告徐金宝辩称其未收到借款、不是借款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清偿张建军借款始至向本院主张之日止,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两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一、被告徐金宝、梁瑞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尹承江代偿款225000元;二、被告徐金宝、梁瑞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尹承江利息(以本金225000元,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徐金宝、梁瑞云共同负担。上诉人梁瑞云、徐金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适用存在诸多错误。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到期,甲方不能按期还款,丙方应先行向乙方清偿本息,然后由丙方向甲方要回本息。该约定为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然排除了乙方作为本案一审原告起诉的可能,也即乙方在2011年5月18日起诉两上诉人(2011肥民初字第2704号)一案及后续的再审、提审、重审、撤诉等,均因乙方起诉主体不适格,未引起该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当本案真正具有诉权的被上诉人在其自称的2012年2月22日开始偿还乙方本息后,并最终在2014年1月15日起诉上诉人时,则早已过了诉讼时效,依据合同约定,本案诉讼时效截止日为2011年10月9日。2、判决中关于利息的认定也极为不当。合同约定,甲方不能按期还款,丙方应先行清偿本息,甲方的还款日为2009年10月19日,但直到2012年2月22日起丙方才开始陆续还款,进而“支出”了巨额的利息,这种因丙方个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扩大的损失,无疑也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3、原审法院无视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合同约定,甲方每个人仅愿意用自己的资产及工资清偿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依该约定,即时在本案诉讼时效期内,上诉人梁瑞云也无须承担任何责任。4、尹承江让上诉人在空白处出签字,上诉人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只起证明作用。上诉人不认识出借人张建军,张建军是建筑工人不可能有如此多的资金出借。被上诉人与张建军是亲戚关系,双方恶意沟通,伪造证据,损害上诉人利益。上诉人不存在任何经营,不存在借款理由。夫妻共同债务是为共同生活需要所附债务。请求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尹承江答辩称:1、上诉人提出本案己超出诉讼时效是错误。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2、上诉人提出判决中关于利息的认定也极为不当也是不对的。判决中对1.5%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没有对徐金宝、梁瑞云造成扩大损失。3、合同约定,借款人徐金宝、梁海东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借款;第五条约定借款人徐金宝、梁海东用自己的资产、工资做保证进行清偿,保证不让债权人受损失。债务人徐金宝因生产经营形成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徐金宝与梁海东作为借款人与张建军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梁海东和被告徐金宝向张建军借款15万元,上诉人徐金宝在签章处签名并按手印。其后上诉人徐金宝、梁海东出具借款凭据一份,应当认定出借人已经向借款人交付了借款。上诉人主张其不是借款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徐金宝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借款,其违反合同约定未依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由此产生的利息应当由借款人承担。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在上诉人徐金宝不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履行了还款责任。上诉人主张利息为被上诉人原因扩大的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向张建军调查,出借人张建军承认被上诉人尹承江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75000元,共计225000元。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到期,甲方不能按期还款,丙方应先行向乙方清偿本息,然后由丙方向甲方要回本息。该条约定是对保证人承担责任的约定,上诉人徐金宝并未因此不再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出借人向其主张权利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徐金宝与被告梁瑞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原审法院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上诉人梁瑞云、徐金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军审 判 员 朱峰代理审判员 刘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