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一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峰与被告任宝申、敬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峰,任宝申,敬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一初字第00639号原告刘志峰。被告任宝申。被告敬佳。原告刘志峰与被告任宝申、敬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峰、被告任宝申、敬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峰诉称,2012年7月份至9月份之间及2015年5月份左右,被告雇佣原告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周村附近及高桥等地为被告开挖掘机,截止被告的工程全部完成,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15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所欠我的劳动报酬21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宝申辩称,我不欠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敬佳辩称,原告在2015年给我干活,欠原告4000.00元劳动报酬,因原告在工地存在许多问题,工地未给结账,所有未给原告结账。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至9月份之间原告刘志峰受雇于被告任宝申,为被告任宝申开挖掘机,当时口头约定月工资5500.00元。在施工结束后被告任宝申已支付原告刘志峰部分劳动报酬,当时尚欠劳动报酬17500.00元。后原告刘志峰多次找被告任宝申索要,被告一直未付。此欠款后经任宝申的朋友敬佳中间协调,敬佳同意支付原告14500.00元劳动报酬。因被告任宝申及敬佳均未给付原告此笔欠款,故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被告任宝申支付原告刘志峰劳动报酬14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密切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任宝申在开庭审理时表示,雇佣原告刘志峰为其开挖掘机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任宝申否认欠被告劳动报酬,并表示已经给付原告了,但是被告任宝申未提供已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另从原告向本院提供两段录音视听资料中反映出,任宝申的朋友敬佳明确表示欠原告劳动报酬14500.00属实,并表示由其负责偿还。现因敬佳不同意为被告任宝申偿还此笔欠款。综上,被告任宝申欠原告刘志峰14500.00元劳动报酬事实存在,被告任宝申应当支付原告刘志峰劳动报酬14500.00元。另查明,原告刘志峰同案起诉被告敬佳欠其劳动报酬4000.00元发生在2015年,与同案起诉任宝申欠劳务费14500.00元发生在不同时间,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对敬佳欠劳动报酬纠纷另案告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宝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志峰劳动报酬145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志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0元、被告任宝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洪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