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杨靖文与王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靖文,王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杨靖文。委托代理人董晓丹,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崇。原告杨靖文诉被告王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靖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靖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经营门市,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共计85000元,并于2013年7月16日书写了欠条,约定2013年9月20日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5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王崇向杨靖文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杨靖文捌万伍千圆(85000)于2013年9月20日归还”。杨靖文当庭陈述王崇已偿还了5000元,尚欠8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崇应该偿还杨靖文借款80000元及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该债务偿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崇偿还原告杨靖文800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该债务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王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茹人民陪审员 张文丽人民陪审员 高建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永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