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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章丘市环境卫生管护中心与济南健康人药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环境卫生管护中心,济南健康人药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26号原告:章丘市环境卫生管护中心,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安峰,主任。委托代理人:许付平,男,生于1966年4月17日,汉族,章丘诚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济南健康人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郑佐家,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序伟,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丘市环境卫生管护中心(以下简称章丘环卫中心)与被告济南健康人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康人药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环卫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许付平,被告健康人药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环卫中心诉称:2009年11月1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绣水东路中段山东洁美环卫中心沿街楼,建筑面积1778平方米的三层楼房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租期10年,租金一年一付,支付日期为上年的12月15日前。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度部分租金未依约支付,其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将其占有使用的房屋恢复原状并交付原告;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租金7.8万元及相应滞纳金;被告按照每日432.88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房产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健康人药品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被告系与章丘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章丘环卫局)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原告无关。涉案房产属于国有资产,原告无权私自对外出租,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应为效力待定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一直占有使用被告已租赁楼房约100平方米的房间,使用价格未定,被告多次催促原告结算此房屋的使用费,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上半年被告去交房租时原告称就上述问题研究后答复,被告先交纳了一部分当年房租。2014年下半年被告再去交纳房租时,原告仍不能答复被告,并拒绝收取被告租金,因此被告并非不交纳租金,而是原告违约在先,并拒收被告租金所导致。被告多次延期交纳租金属实,但原告已为被告开具了相应收据,双方已对交纳租金的期限进行了实质性变更,故被告拖延支付租金并未违约。被告向原告交纳的租金,原告不给被告开具税票,仅给被告开具白条和内部收据,原告行为属于偷税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被告公司对涉案房屋投资装修,花费资金110余万元,解除合同会给被告造成巨额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1月16日,章丘环卫局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章丘环卫局所属的环境卫生服务中心门头房;房屋位于绣水东路中段,三层,建筑面积1778平方米;租赁用途为办公、药材仓储;租赁年限10年,自2010年元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15.8万元,折合每日租金为432.88元;租金一年一付,支付日期为上年的12月15日前,否则,终止合同,押金不予退还;租赁期内,被告不得私自改变房屋结构,否则,章丘环卫局有权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或向其交纳恢复工程所需的费用。章丘环卫局与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公章。2010年2月6日,中共章丘市委、章丘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章丘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即章发(2010)3号文件,该实施意见决定不再保留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成立章丘环卫中心,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所属财政拨款正科级事业单位。租赁合同签订后,章丘环卫局及变更后的原告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向章丘环卫局交付了2010年度的租金15.8万元;2010年12月向章丘环卫局交付了2011年度的租金15.8万元,上述租金由章丘环卫局下属的章丘市洁美环卫工程服务中心代收。被告于2012年2月向原告交付了2012年度的租金15.8万元;2013年2月向原告交付了2013年度的租金8万元;2014年6月向原告交付了2013年度的租金7.8万元;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交付了2014年上半年的租金8万元。2014年下半年的租金7.8万元未支付。现涉案房屋仍由被告占有使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章发(2010)3号文件,证实章丘环卫局因政策原因变更为章丘环卫中心,而且被告自章丘环卫局变更为原告后一直向原告交付租金,因此原告作为出租人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虽系事业单位,但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作为平等主体之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关于该租赁合同系效力待定合同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对租金交付时间重新作出约定,被告多次逾期交纳租金,原告收取的行为也不能推定为双方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实质变更,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明确约定,租金一年一付,支付日期为上年的12月15日前,否则,终止合同。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租金7.8万元,并按照每日432.88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房产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私自改变了涉案房屋结构,另外,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长期占有使用其租赁的部分租赁物,且其未向原告交纳租金系因原告拒收,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存在偷税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其因合同解除可能受到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章丘市环境卫生管护中心与被告济南健康人药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济南健康人药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章丘市,建筑面积1778平方米的三层房屋返还原告章丘市环境卫生管护中心。三、被告济南健康人药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章丘市环境卫生管护中心租金7.8万元,并按照每日432.88元的标准向原告章丘市环境卫生管护中心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产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章丘市环境卫生管护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济南健康人药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镇人民陪审员  李恒禧人民陪审员  景义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记录田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