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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韩邦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韩邦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嗣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洪岗,该公司职员。被告韩邦龙。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邦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淑芹独任审判,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洪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韩强于2010年8月16日向沧县农村信用社汪家铺信用社(债权、债务由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继承)申请贷款52000元,双方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贷款利率为月息9.9‰,违约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4.9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息。被告韩邦龙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按期、按额向韩强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韩强和被告韩邦龙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韩强于2013年7月7日因车祸死亡。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邦龙偿还贷款本金52000元、合同内利息18790元、2013年8月16日至起诉日利息18661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的违约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邦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沧县农村信用社汪家铺信用社于2010年8月16日与韩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韩强申请贷款5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贷款利率为月息9.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息。被告韩邦龙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95计收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时,合同对借款人的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沧县农村信用社汪家铺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韩强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韩强和被告韩邦龙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韩强于2013年7月7日因车祸死亡。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邦龙偿还贷款本金52000元、合同内利息18790元、2013年8月16日至起诉日利息18661元。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家铺信用社等31家分支机构开业。2013年6月26日,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继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沧州监管分局文件银监沧局复(2007)27号文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沧县农村信用社汪家铺信用社与韩强、被告韩邦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韩强欠沧县农村信用社汪家铺信用社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韩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沧县农村信用社汪家铺信用社借款本息的责任。韩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且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韩邦龙为韩强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韩强已因车祸死亡,故其违约责任应由被告韩邦龙承担。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继承,故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韩邦龙偿还贷款本金52000元、合同内利息18790元、2013年8月16日至起诉日利息18661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的违约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邦龙偿还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000元、合同内利息18790元、2013年8月16日至起诉日利息18661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的违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95计算)。以上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被告韩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芹代理审判员  高成岗人民陪审员  刘平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