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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田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宋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英,宋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645号原告田英,女,1955年8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闻暮岚,上海同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斌,男,1985年6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田英与被告宋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英的委托代理人闻暮岚、被告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英诉称,2015年3月19日,原告沿本市浦东新区莱阳路由西向东行走至五莲路进莱阳路西约80米处时,适遇被告宋斌驾驶的牌号为苏ESXX**轿车沿五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并给予相应“三期”。现起诉至法院,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7,765.47元(含伙食费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3,000元(40元/天×75天)、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助行器)、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797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估算)、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和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宋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斌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在案外人朱某某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相应事故责任由本被告承担。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具体费用的意见:律师费金额过高,认可3,000元;其他费用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意见一致,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理赔,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书面辩称,由法院审核相应证据,依法判定本被告的赔偿责任和具体金额,不同意后续治疗费及相应的“三期”费用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对于具体费用的意见为:医疗费金额以法院核算为准,应扣除伙食费、非医保费用、无病历对应的费用以及医保统筹和附加支付费用;伙食费认可20元/天标准;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一期营养期6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一期护理期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由法院依法凭据认定;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票据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医次数,酌情认可300元;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衣物损失费,未提供证据,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8时36分,原告由西向东步行至本市浦东新区五莲路进莱阳路西约80米处时,适遇被告宋斌驾驶的牌号为苏ES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通行至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牌号为苏ESXX**小型轿车登记在案外人朱某某名下,事发时由被告宋斌驾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另查明,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左侧内踝骨折、左侧腓骨远端骨折挫伤、左侧胫骨远端骨挫伤,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4日住院治疗16天,期间行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多次至该院复诊,为上述治疗,花费医疗费47,765.47元(含伙食费375元)。于2015年3月21日购买助行器,花费32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6日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原告田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头皮血肿,左内踝骨折,左侧腓骨远端骨折挫伤伴腓距前韧带损伤,未达伤残等级,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原告提供出租车发票一组,主张交通费797元,经查与就诊记录、鉴定时间对应的金额为478元,其余费用解释称系家属探望和照顾原告发生。审理中,原告同意医药费中扣除伙食费375元,衣物损失费按照200元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上海市东方医院病史卡、出院记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急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助行器发票、出租车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太平洋保险提供的商业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而被告宋斌驾驶的牌号为苏ES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过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宋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续治疗费及相应“三期”费用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因该后续治疗尚未实际发生,两被告亦不同意一并结算,故本院确定原告后续治疗费及相应“三期”费用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治疗发生后再行主张。就具体赔付项目,原告与两被告对于衣物损失费200元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共计发生有诊疗记录对应的医疗费47,390.47元(伙食费375元已扣除),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并无不可,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给予一期营养期60天,按照40元/天的标准主张,金额过高,两被告按照30元/天标准认可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经鉴定给予一期护理期60天,按照40元/天的标准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确认为2,4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伤后购买助行器花费320元,考虑到原告的受伤程度及部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97元,其中与就诊记录和鉴定日期对应的金额为478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费用系住院期间亲友探望发生,本院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较轻,手术治疗后恢复情况良好且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系为确定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金额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免赔的抗辩不予支持。9、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花费律师费5,000元,金额过高,被告宋斌认可3,000元,并无不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47,39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49,510.4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39,510.4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险内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478元,合计3,19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之外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宋斌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共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39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1,460.47元;被告宋斌应赔偿原告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英13,39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英41,460.47元;三、被告宋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英3,000元;四、驳回原告田英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1元,减半收取计845.50元,由被告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恋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屈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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