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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字第12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齐国飞与潘德才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国飞,潘德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1249-1号申请执行人齐国飞。委托代理人邵承志,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潘德才。齐国飞与潘德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2014)吴民初字第052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潘德才应支付齐国飞轮胎款96200元,该款潘德才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余款46200元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若潘德才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须支付违约金5000元,齐国飞有权就轮胎款96200元中未履行部分及违约金5000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潘德才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643元。2015年4月29日,权利人齐国飞以潘德才未完全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潘德才支付71843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71843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自动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执行中,查封被执行人潘德才(共有人陈春英)名下坐落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玫瑰久久花园9幢901室房屋,因故暂无法处置,除此外,查无被执行人潘德才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其他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上述查封的被执行人房屋外,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民初字第05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强执行员 梁天成执行员 时琼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嘉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