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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爱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马厂支行与胡振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马厂支行,胡振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商初字第326号原告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马厂支行。负责人刘盾,职务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纬捷,职务客户经理。被告胡振伟,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马厂支行与被告胡振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原告黑河农村商业银行上马厂支行与被告胡振伟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80,000.00元,被告贷款用于粮食收购,贷款期限为12个月,时间(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止)利率9.03‰,被告在此期间还利息8,018.64元(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80,000.00元、利息13,490.82元,于2015年8月25日止。本息合计193,490.82元。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8月3日止,180,000.00元×9.03‰÷30天×216天=11,702.88元。逾期利率13.545‰,于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180,000.00元×13.545‰÷30天×22天=1,787.9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提供《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申请书、催款通知书、逾期通知书。被告用《村镇房开公司1号楼172室》住宅一户56.27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审理查明,被告胡振伟于2014年8月4日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上马厂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用村镇房开公司1号楼172室住宅一户(56.27平方米)为借款抵押。被告在此期间偿还利息8,018.64元。(从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本金180,000.00元,利息13,490.82元。本息合计193,490.82元,借款利息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8月3日止180,000.00元×9.03‰÷30天×216天=11,702.88元,逾期利息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25日180,000.00元×13.545‰÷30天×22天=1,787.9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提款申请书、催款通知书、逾期通知书,抵押合同的内容真实可信,形成证明体系,并经庭审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胡振伟与原告黑河农村商业银行上马厂支行借款18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振伟给付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上马厂支行借款180,000.00元;二、被告胡振伟给付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上马厂支行利息11,702.88元(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8月3日);三、被告胡振伟给付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上马厂支行逾期利息1,787.94元(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25日)。以上合计为193,490.8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慧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