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津区慈云镇人民政府与谭克玉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克玉,重庆市江津区慈云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克玉。委托代理人刘兴俊,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慈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慈云镇街道。法定代表人胡海英,镇长。委托代理人叶永棋,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克玉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慈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慈云镇政府)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合同纠纷一案,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津法民初字第03900号民事判决,谭克玉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慈云镇政府(甲方)与谭克玉(乙方)签订了《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自愿将位于慈云镇刁家社区金凤组下坝的宅基地面积1587.4平方米,其中房屋占地面积114平方米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交付甲方组织复垦;乙方房屋为土瓦结构,面积为114平方米;乙方的建设用地复垦资金补偿面积以最后重庆市验收确认的耕地面积为准,如果涉及一个图斑中多个复垦户的,以多户协商的《面积分摊协议》为依据;本协议履行中的纠纷或出现不可抗力因素,双方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上级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解决,单方擅自更改协议无效。同日,慈云镇政府还与案外人戴安华签订了《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除约定的复垦面积为1532.6平方、房屋面积为155平方米外,其他内容与谭克玉的合同内容一致。谭克玉与戴安华的农房相邻,两人申请的复垦项目的地块编号、图幅号、图斑号相同,均属于江津区慈云镇聊月村等(2)个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的组织成部分。2011年10月16日,戴安华与谭克玉签订了《江津区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面积分摊协议》,主要约定:复垦地块的图幅号为H48G069068,图斑号为239;共有测绘面积4.677亩;戴安华分摊测绘面积2.297亩,占49.1%;谭克玉分摊测绘面积2.38亩,占50.9%;补偿计算以最后验收确认的耕地面积为准;因复垦后验收确认面积要小于测绘面积,经重庆市国土房管局最后验收确认耕地面积后,再按约定的比例确认各自的分摊面积。协议签订后,谭克玉和戴安华分别将其农村房屋交付复垦,谭克玉领取了首期复垦补偿费91434.24元,戴安华领取了88277.76元。2013年8月21日,经重庆市国土房管局最终验收,确认谭克玉和戴安华共同复垦后新增农用地面积3105平方米、新增耕地面积3039平方米。另查明:本案图幅号和图斑号涉及的复垦项目,主要以谭克玉和戴安华的名义分别申请复垦。在谭克玉和戴安华申请复垦的面积内,各自包含了他人参与复垦的面积,但均未先签订复垦面积分摊协议。因谭克玉与案外人王真文、刁在清等无法达成面积分摊协议,遂产生纠纷,经相关组织协调未果。复垦项目经最终验收后,虽然验收结算后的复垦费已进入“江津区地票价款直拔专户”,但在争议解决前,暂不能支取。2014年10月20日,谭克玉提起(2014)津法民初字第08883号案件诉讼,将慈云镇政府和重庆市江津区惠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简称惠农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慈云镇政府和惠农公司给付验收结算后的复垦费249350.19元和利息。王真文、刁在清等人知悉谭克玉提起该案诉讼后,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后该案因王真文、刁在清等人另行提起诉讼而中止审理。慈云镇政府为解决复垦中存在的问题和纠纷,于2015年4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案经江津区人民法院调解无果。再查明:案涉复垦项目的测绘主体是重庆紫苑土地规划整治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3年6月成立,是具备测绘资质的专业公司,公司名称于2014年依法变更为重庆中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简称中科公司)。经中科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就谭克玉的复垦面积进行单独测绘,谭克玉的复垦面积为339.27平方米。一审判决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工作的政策性较强,主要由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政策调整,当事人除作出是否复垦的意思表示外,就复垦费的补偿标准、复垦面积的最终确认、复垦范围的确定等关键内容,均不是当事人自由约定。重庆市作为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和地票交易的改革试验地区,自2008年开始实施农村建设用地复垦试点工作以来,也在不断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复垦政策。因此,慈云镇政府与谭克玉等复垦户签订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其中就复垦费补偿标准、复垦面积的最终确认等内容的约定,并不具有确定性。在实施复垦过程中,有关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等,均受复垦政策的调整和约束。根据谭克玉交付复垦的农房面积,参照戴安华约定的复垦面积及其与其他复垦户的分摊协议,并结合农村宅基地面积的相关规定以及农村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谭克玉交付复垦的农村建设用地达不到1587.4平方米,故其复垦验收面积亦不可能有1587.4平方米。因此,谭克玉名下的复垦面积,客观上包含了王真文、刁在清等人参与复垦的面积。谭克玉认为是以自己的名义申报复垦,且未与王真文、刁在清等人签订分摊协议,就应享有全部复垦面积和复垦补偿费,与江津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复垦政策的规定,重庆市国土房管局最终验收的面积是复垦的确认面积,而该局是采用中科公司测绘的竣工图的面积为验收面积,该验收面积是复垦成果、地票交易和兑现补偿费的政策依据。谭克玉和王真文、刁在清等利害关系人产生纠纷后,经中科公司精细测绘,确定谭克玉的复垦面积为339.27平方米,江津区人民法院对该面积予以确认。谭克玉本人作为复垦政策的受益者,其参与复垦所得的复垦利益,应根据客观事实和最终验收确认的339.27平方米的面积获得复垦补偿费,不能寻求政策和法律之外的利益。综上所述,慈云镇政府就其主张变更复垦面积为339.27平方米的诉讼请求,已完成举证责任,江津区人民法院对慈云镇政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重庆市江津区慈云镇人民政府与谭克玉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复垦面积经最终验收确认应为339.27平方米。谭克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的复垦费应当为340784.43元,该费用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社区及居民小组的张贴栏张榜公示,并无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复垦面积包含了案外人王真文、刁在清、刁在荣等人的复垦面积不真实;一审法院仅采用重庆中科勘测设计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对上诉人单独测绘的面积339.27平方米作出判决是错误的。慈云镇政府答辩称:虽然双方签订的复垦合同面积为1587.4平方米,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拥有该面积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复垦,实际也没有将上述土地交给政府。因其他农户到政府信访,政府才起诉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复垦协议中的补偿标准、复垦面积的最终确认、复垦范围的确定等内容,均非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故本案涉及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属于行政协议,当事人对该协议的履行不服应当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之诉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0390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重庆市江津区慈云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倪洪杰代理审判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