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执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付爱菊、冯金麟、范中伟、李静、徐银东、王小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付爱菊,冯金麟,范中伟,李静,徐银东,王小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163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青州市海岱中路2428号。负责人尹兆禄,该行行长。被执行人付爱菊,女,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冯金麟,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范中伟,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静,女,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徐银东,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小杰,女,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被执行人付爱菊、冯金麟、范中伟、李静、徐银东、王小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青法商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伦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广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