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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胡跃虎与戴国红、杭州仁龙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跃虎,戴国红,杭州仁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860号原告:胡跃虎。被告:戴国红。被告:杭州仁龙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掌甫。原告胡跃虎(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戴国红、杭州仁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龙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国红、仁龙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到原告办公室,被告戴国红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由被告仁龙实业公司担保,约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如到期没有归还,自愿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时日已过,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戴国红归还借款100万元,利息22万元(按月息2分,自2014年11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0月5日为22万元,2015年10月6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按上述标准执行);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戴国红承担;3.判令被告仁龙实业公司对上述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戴国红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仁龙实业公司担保的事实。被告戴国红、仁龙实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被告戴国红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自2014年11月6日起到2015年2月5日共计3个月,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如到期未还的,应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担保人承担债务偿还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约定还款履行之日起贰年。借条担保人处盖有“杭州仁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空白处写有“担保单位章有戴国红所盖”字样。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戴国红系被告仁龙实业公司的股东,最起码担任副总职务,借条上公章系被告戴国红所盖,因怕到时候被告戴国红说公章系原告所盖,所以要求被告戴国红写下该字样,原告与被告仁龙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掌甫有沟通过,周掌甫知晓本案借款的担保事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国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戴国红未及时归还借款,被告仁龙实业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国红、仁龙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跃虎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戴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跃虎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220000元(暂算至2015年10月5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另计);三、被告杭州仁龙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80元,减半收取7890元,由被告戴国红、杭州仁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8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