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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旭梅诉被告王艳军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梅,王艳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11号原告李旭梅,女,1988年12月25日生,汉族,临县林家坪镇乔麦斜村095号居住,农民.被告王艳军,男,1985年9月23日生,汉族,临县刘家会镇罗产墕村人,农民.原告李旭梅诉被告王艳军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梅、被告王艳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旭梅诉称:我与被告王艳军经人介绍于2005年7月24日举行了婚礼,2009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2月22日生育女儿王媛,现年10岁,2008年2月16日生育儿子王瑞,现年8岁,均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第二小学上学。婚前没有对被告作过任何的了解,只听取媒人的花言巧语和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的性格粗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看在孩子的情面和被告迁就生活,被告以为我软弱好欺,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4月2日因打电话和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了我,我离家出走,后被告和亲戚给我赔情道歉,口头保证再不打我了,我才回了家。回家后被告的本性一点也没有改变,经常一说二打。2015年4月18日因被告有了外遇双方发生争吵后我离家出走至今,现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余地。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原、被告离婚的理由充足,法庭应准予离婚。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中女儿王媛随我生活,儿子王瑞随被告生活,随谁生活由谁负责抚养、教育费。共同财产有福田汽车一辆晋AFF4**、夏利车一辆晋A83Q**,应依法分割给我一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诉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艳军辩称:原告诉状上所陈述的大部分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离婚,共同所生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6万多)共同清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旭梅与被告王艳军经人介绍于2005年7月24日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的名义生活在一起,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先后生有两个孩子,长女王媛,现年10岁,长子王瑞,现年8岁,现均在万柏林区第二小学上学。后由于家庭琐碎小事,双方时有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与2015年4月18日与被告分居至今。在审理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原告无和好的意思表示。同时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福田汽车一辆(晋AFF4**)、夏利车一辆(晋A83Q**)现这两辆车均由被告保管,共同债务有一万多。此为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先后生有两个孩子,本应和睦相处,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后沟通不够,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在审理中,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无和好的意思表示,勉强维持夫妻关系只能使双方长期痛苦,准予离婚为宜。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各抚养一个,抚养、教育费自负。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负责清偿。本案调解未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旭梅与被告王艳军离婚。共同所生两个孩子,长女王媛随原告李旭梅生活,长子王瑞随被告王艳军生活,抚养、教育费自负。共同财产福田汽车一辆(晋AFF4**)、夏利牌车一辆(晋A83Q**)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负责清偿。其他有关财物原、被告现谁保管的归谁所有。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驳回。案件的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旭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子龙审 判 员  王东胜人民陪审员  刘 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