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3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立与刁建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刁建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3651号原告杨立,居民。被告刁建昆,居民。原告杨立诉被告刁建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军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由于一时缺钱,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立借据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现要求被告刁建昆归还借款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刁建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刁建昆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经手人刁建昆2014年8月25日”。原告因向被告索款未果,诉来我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刁建昆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刁建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刁建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立借款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刁建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审判员 宋军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玮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