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兴远煤炭销售部与被告新疆动力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芳草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兴远煤炭销售部,新疆动力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芳草湖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839号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兴远煤炭销售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米东区芦草沟村二队。经营者崔宏彬,男,汉族,44岁,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马继元,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动力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芳草湖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芳草湖东工业园区。负责人高军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雷,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兴远煤炭销售部(以下简称兴远煤炭销售部)与被告新疆动力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芳草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动力源芳草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学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远煤炭销售部的委托代理人马继元、被告动力源芳草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远煤炭销售部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购煤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沫煤,每吨煤310元,被告验收后每批煤1500吨结算一次,开具发票后一周内付清煤款。合同履行至2015年5月时,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停止供煤,被告未按约定付煤款。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对被告欠原告煤款1098575元进行确认。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煤款1098575元及利息27117.28元(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8月30日,按年利率6%计息)。被告动力源芳草湖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欠煤款1098575元的事实认可,也愿意支付;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故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购煤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沫煤,每吨煤310元,每1500吨结算一次,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一周内付清煤款。2015年5月时,被告要求停止供煤,双方的购煤合同终止履行。2015年6月23日,原告、被告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对欠原告煤款1098575元。另查明,2015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1%。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购煤合同一份、对账函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基于买卖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煤款1098575元,被告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本案原、被告经对帐确定货款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故被告因支付原告货款利息10591元(1098575元×5.1%/年÷365天×69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动力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芳草湖分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兴远煤炭销售部货款1098575元、利息10591元,合计11091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5元,邮寄送达费44.4元,合计7509.4元,由被告新疆动力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芳草湖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学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