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程效光与被告方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效光,方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1317号原告:程效光,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方琦,女,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程效光与被告方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其多次索要,被告以经营困难要求延迟还款,但至今未还。现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琦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12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方琦借程效光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于借款日十个月内归还,特此立据!担保人:赵凤龙,借款人:方琦,2012年11月13日”,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持该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方琦归还原告程效光借款5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程效光上述借款自2013年9月13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25元(其中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方琦负担(此款原告程效光已预付,被告方琦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炜曦审 判 员 焦颖茹人民陪审员 千 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