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国华等40人与襄垣县善福乡崔庄兴安煤矿、襄垣县善福乡人民政府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华,冯兴华,李志华,栗建兵,朱树宏,郭红卫,崔兴华,王贵全,陈怀学,元志华,高波新,张荣喜,陈军,胡起云,常国良,栗建青,连建兵,王玉秀,赵专云,白帆,高斌,张国红,原春明,武志明,李玉芝,武俊杰,朱志红,张晚喜,栗波,任国柱,张瑞彪,胡峰明,李瑞,栗青秀,刘明旺,张虎斌,赵志华,李卫卫,王小栓,赵德旺,襄垣县善福乡崔庄兴安煤矿,襄垣县善福乡人民政府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94号原告:张国华,男,汉族,1964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冯兴华,男,汉族,1958年5月17日出生。原告:李志华,男,汉族,1973年3月18日出生。原告:栗建兵,男,汉族,1969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朱树宏,男,汉族,1964年4月22日出生。原告:郭红卫,男,汉族,1971年3月20日出生。原告:崔兴华,男,汉族,1966年4月14日出生。原告:王贵全,男,汉族,1957年3月18日出生,。原告:陈怀学,男,汉族,1961年8月26日出生。原告:元志华,男,汉族,1964年6月21日出生。原告:高波新,男,汉族,1970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张荣喜,男,汉族,1963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陈军,男,汉族,1985年4月10日出生。原告:胡起云,男,汉族,1965年1月14日出生。原告:常国良,男,汉族,1969年7月14日出生。原告:栗建青,男,汉族,1974年9月5日出生。原告:连建兵,男,汉族,1963年4月10日出生。原告:王玉秀,男,汉族,1961年4月16日出生。原告:赵专云,男,汉族,1968年7月14日出生。原告:白帆,男,汉族,1988年1月16日出生。原告:高斌,男,汉族,1973年3月19日出生。原告:张国红,男,汉族,1966年8月21日出生。原告:原春明,男,汉族,1970年7月22日出生。原告:武志明,男,汉族,1965年7月2日出生。原告:李玉芝,男,汉族,1967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武俊杰,男,汉族,1967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朱志红,男,汉族,1965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张晚喜,男,汉族,1965年7月29日出生。原告:栗波,男,汉族,1982年10月13日出生。原告:任国柱,男,汉族,1969年3月26日出生。原告:张瑞彪,男,汉族,1986年11月4日出生。原告:胡峰明,男,汉族,1981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李瑞,男,汉族,1984年3月27日出生。原告:栗青秀,男,汉族,1969年2月23日出生。原告:刘明旺,男,汉族,1966年4月4日出生。原告:张虎斌,男,汉族,1964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赵志华,男,汉族,1969年6月4日出生。原告:李卫卫,男,汉族,1974年6月26日出生。原告:王小栓,男,汉族,1981年6月17日出生。原告:赵德旺,男,汉族,1964年9月25日出生。以上40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表人为:张国华,男,汉族,1964年10月25日出生。高波新,男,汉族,1970年12月30日出生。胡起云,男,汉族,1965年1月14日出生。以上40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意峰,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襄垣县善福乡崔庄兴安煤矿。负责人:温艳华,任矿长。被告:襄垣县善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冯丽华,任乡长。委托代理人:任晓宏,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华、冯兴华、李志华、栗建兵、朱树宏、郭红卫、崔兴华、王贵全、陈怀学、元志华、高波新、张荣喜、陈军、胡起云、常国良、栗建青、连建兵、王玉秀、赵专云、白帆、高斌、张国红、原春明、武志明、李玉芝、武俊杰、朱志红、张晚喜、栗波、任国柱、张瑞彪、胡峰明、李瑞、栗青秀、刘明旺、张虎斌、赵志华、李卫卫、王小栓、赵德旺(以下简称张国华等40名原告)诉被告襄垣县善福乡崔庄兴安煤矿(以下简称善福兴安煤矿)、襄垣县善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善福乡政府)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张国华等40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张国华、高波新、胡起云及委托代理人赵意峰,被告善福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任晓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华等40名原告诉称,被告善福崔庄兴安煤矿是善福乡政府所有的集体性质的煤矿,投产于1988年。上列原告均于1990年至2010年期间被聘为被告单位:瓦检员、通风员、井上、井下、生产运输、机电维修等岗位职工。工作至2011年6月底时,被告领导开会宣布:按照县政府安排,该矿从此停产整改,并由县七一煤矿具体实施兼并重组,同时宣布将全体职工暂时放假,重组结束完毕通知上班。从此500余职工处在待岗状态,具体如何兼并重组、何时兼并重组结束、安排就业原告一概不知。但国家兼并重组相关政策应当给予职工最低生活保障待岗生活费。直至2013年6月,兼并重组实质上无进展,故部分职工(包括上列原告)曾主张待岗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并与被告曾多次交涉后,于2014年5月,被告只支付部分(在矿有一定职务人员)经济补偿金,拒绝支付上列原告。综上所述,兼并重组是国家政策,应当落实。煤矿政策性关闭,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同时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的法定情形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可被告拒不履行其法定义务。之后,原告通过信访后,向襄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现原告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9条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依法判决被告襄垣县善福乡人民政府支付上列原告经济补偿金(附表)共904000元。(撤回第一项,变更由第二被告直接承担经济补偿金的责任)。被告善福乡政府辩称,善福兴安煤矿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所以应当独自承担民事责任,善福乡政府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同时,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中共襄垣县委、襄垣县人民政府信访局来访事项转送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2日和2014年9月23日张国华等人到该局反映要求善福兴安煤矿支付待岗生活费和关闭煤矿经济补偿金问题。2、中共长治市委、长治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信访事项转送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22日张国华等人到该局反映要求善福兴安煤矿支付待岗生活费和关闭煤矿经济补偿金问题。3、襄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25日该委以张国华、冯兴华等40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襄劳人仲不字(2014)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4、信合通天下银联卡32张复印件,用以证明系善福兴安煤矿给原告发放工资的工资卡。被告善福乡政府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3无异议,对于证据4,不能够证明与善福兴安煤矿的劳动关系,没有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4,原告未能提供该证据的相关信息,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核实,故对其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善福乡政府未向法庭出示证据。通过上述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张国华等人分别于2014年7月2日和2014年9月23日向中共襄垣县委、襄垣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反映要求善福兴安煤矿支付待岗生活费和关闭煤矿经济补偿金问题;2014年9月22日,到中共长治市委、长治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反映上述问题;2014年12月22日张国华、冯兴华等40人向襄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年12月25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襄劳人仲不字(2014)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张国华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善福崔庄煤矿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查明,善福兴安煤矿的营业期限为1992年7月30日至2010年2月5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就张国华等40人是否与善福兴安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责任应当由原告来承担,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从原告陈述可以得知,2011年6月底善福崔庄煤矿已经停产,假使原告与善福崔庄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停产后应当积极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时隔3年多主张,显然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被告善福乡政府对此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华、冯兴华、李志华、栗建兵、朱树宏、郭红卫、崔兴华、王贵全、陈怀学、元志华、高波新、张荣喜、陈军、胡起云、常国良、栗建青、连建兵、王玉秀、赵专云、白帆、高斌、张国红、原春明、武志明、李玉芝、武俊杰、朱志红、张晚喜、栗波、任国柱、张瑞彪、胡峰明、李瑞、栗青秀、刘明旺、张虎斌、赵志华、李卫卫、王小栓、赵德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国华、冯兴华、李志华、栗建兵、朱树宏、郭红卫、崔兴华、王贵全、陈怀学、元志华、高波新、张荣喜、陈军、胡起云、常国良、栗建青、连建兵、王玉秀、赵专云、白帆、高斌、张国红、原春明、武志明、李玉芝、武俊杰、朱志红、张晚喜、栗波、任国柱、张瑞彪、胡峰明、李瑞、栗青秀、刘明旺、张虎斌、赵志华、李卫卫、王小栓、赵德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杨新雨人民陪审员 陈佳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