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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绰号“肥荣”。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某,是被告人张某某的朋友。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蓝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13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仁寿广场后门的住宅楼下处,向陈某某贩卖氯胺酮1小包,重1.6克,得款人民币100元。随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某某及陈某某当场抓获,并在陈某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缴获的毒品、毒资,检验鉴定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和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卓波人民陪审员  李昆韶人民陪审员  谭杏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敏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