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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余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5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2006年2月8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9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2015年10月13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康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宁乡县金洲新区某某包装厂负责人唐某某找胡某某(已判刑)借款五十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十五日。2015年6月,胡某某在多次催款未果的情况下,要被告人余某某帮其催收欠款,被告人余某某与胡某某商量给被害人唐某某一点教训。2015年6月23日晚,被告人余某某和胡某某带领杨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刑)持砍刀将宁乡县金洲新区某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场内的大门及办公楼玻璃等财物砸烂。经鉴定,被损财物价值5397元。案发后,胡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唐某某对胡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余某某在胡某某的劝说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贺某某、田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证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余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余某某有犯罪前科。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卫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