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郭锦珠与钟国勇、饶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锦珠,钟国勇,饶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921号原告郭锦珠,女,汉族,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1224。被告钟国勇,男,汉族,住所地为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公民身份号码为×××0611。被告饶小春,女,汉族,住所地为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52x。原告郭锦珠诉被告钟国勇、饶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及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锦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国勇、饶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锦珠诉称,2014年8月29日,钟国勇及其妻子饶小春向郭锦珠借款40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82000元,以现金支付18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2%,同时向郭锦珠开具了借据,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借款到期后,钟国勇、饶小春只付清了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的利息,其后的利息没有支付。经郭锦珠向钟国勇、饶小春多次催要,钟国勇、饶小春填写了还款计划,但钟国勇、饶小春只在2014年12月17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在2015年5月20日归还本金5000元。截止起诉之日,钟国勇、饶小春尚欠郭锦珠本金295000元、利息55800元,本息共计3508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郭锦珠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钟国勇、饶小春返还原告郭锦珠借款本金295000元、利息55800元,本息合计35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钟国勇、饶小春承担。被告钟国勇、饶小春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郭锦珠以钟国勇及其妻子饶小春拖欠其借款本金295000元、利息55800元,本息共计350800元为由诉至本院,并提交借据两份(有原件)、还款计划书(有原件)、转账电子银行回单(网络打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为证。其中,第一张借据的主要内容为:钟国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郭锦珠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止,借款每月综合服务费为2.5%,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2%;借款人保证在2014年11月28日前还清以上借款,若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或未足额还款,借款人应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每月综合服务费3%,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2%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担保人饶小春自愿为上述借款负连带责任担保。钟国勇、饶小春分别在该借据中借款人和担保人栏上签名、捺印。第二份借据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钟国勇(身份证号:××,现因资金周转需向出借人郭锦珠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小写¥400000.00),借款期限为11个月,即从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07月28日止,借款人从2015年3月份开始归还本金,还款方式为2015年3月归还伍万元正、4月归还壹拾万元、5月归还壹拾万元、6月归还伍万元、7月归还壹拾万元,借款人保证在2014年11月28日前还清以上借款,若借款人未按计划还款或未足额还款,出借人有权追究一切法律责任。同时增加饶小春作担保人,负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饶小春(身份证号:××)自愿为以上借款负连带责任担保,如借款人在规定时间内不能还清借款和利息,愿意在借款期满后7天内代借款人一次性还清,并愿意承担借款担保的一切法律责任。钟国勇、饶小春分别也在该借据中借款人和担保人栏上签名、捺印。2015年4月1日,钟国勇、饶小春向郭锦珠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该还款计划书的主要内容为:钟国勇于2014年8月29日向郭锦珠借款40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82000元,以现金支付借款18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12月17日,钟国勇付清了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的利息,但只归还了本金1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确认截止本还款计划书出具之日止,尚欠郭锦珠本息共计330000元。钟国勇对上述借款本息作出如下还款计划:一、2015年5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2015年6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三、2015年7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四、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五、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全部未支付的利息。若钟国勇有任何一期未按期足额归还,郭锦珠有权就全部剩余未归还的本息要求钟国勇一次性归还,已归还的款项按照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进行处理。钟国勇、饶小春分别在该还款计划书中计划人栏上签名、捺印。2014年8月29日,郭锦珠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钟国勇支付382000元。钟国勇与饶小春于2001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庭审中郭锦珠确认上述两张借据所涉借款为同一笔借款,其起诉主张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014年12月17日,钟国勇已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在签订还款计划书之后,于2015年5月20日归还了5000元本金;在本案起诉之后,分别归还了6100元和12200元,之后钟国勇再无还款;并同意在诉讼请求中扣除这两笔共计18300元的还款。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6个月(含)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6%,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1日6个月(含)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35%。以上事实,有借据、还款计划书、转账电子银行回单、结婚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钟国勇、饶小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锦珠主张钟国勇向其借款400000元,有借据、还款计划书、转账电子银行回单等为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郭锦珠的陈述和借据、还款计划书的内容,本院认定被告钟国勇尚欠郭锦珠借款本金295000元、利息37500元,原告郭锦珠请求被告钟国勇归还该部分款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饶小春在借据中表示自愿为上述借款负连带责任担保,因此被告饶小春理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国勇、饶小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郭锦珠借款295000元及利息37500元;二、驳回原告郭锦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1元,由被告钟国勇、饶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及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轶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