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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朱忠生与胡松林、周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忠生,胡松林,周群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548号原告朱忠生。委托代理人刘红刚,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松林。被告周群玲。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某,洪湖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忠生诉被告胡松林、周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东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林、孙爱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忠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松林及与被告周群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忠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松林因资金周转及经营需要,于2014年12月12日向我借款25万元,被告胡松林自愿用其位于洪湖市芙蓉家园1a号楼1a幢1单元玉沙路1号商铺(系夫妻共同财产)作抵押,并约定利率为月息20‰。2015年1月12日起,我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故起诉希望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及逾期利息;2、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胡松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胡松林身份情况。证据3、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证明被告胡松林、周群玲的夫妻关系。证据4、借条,证明被告胡松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5、房屋登记薄,证明被告位于洪湖市芙蓉家园1a号楼1a幢1单元玉沙路1号商铺的产权。证据6、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财产担保。证据7、银行卡对账单,证明原告取钱后将钱借给被告的情况。被告胡松林辩称,原告诉讼中的欠条时间不实,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群玲辩称,1、胡松林借款用途我不清楚,与我没有任何关系。2、我于2015年6月15日与胡松林办理了离婚手续,我家全部财产都给了胡松林,法院可以执行我们夫妻存续期间的任何财产,我没有意见。3、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8、离婚证明,证明被告周群玲与被告胡松林已离婚,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全部在胡松林名下。证据9、银行个人流水,证明被告胡松林在2012年、2013年偿还原告的部分款项,已经偿还给原告11.4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5、6无异议,但该证据系原告提交的财产保全材料,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现两被告已离婚,现已不属于婚姻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本案两被告的关系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对借款时间有异议,认为真正借钱的时间是2012年10月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3年8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欠条是2014年12月12日打的,而原告提供的取款时间是2014年12月13日,与欠条支出的时间不符合,不能证明原告取出的钱给了被告。本院认为原告证据4、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作用,对其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债权债务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两被告离婚时间为2015年6月。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9,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其认为被告打钱是事实,但却是偿还以前的借款,不是本案诉称的借款。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显示被告转款给原告的时间为2013年1月-2014年11月,而本案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原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松林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3日分别取款16万元、9万元给被告,被告胡松林于2014年12月1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忠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以芙蓉家园1号商铺(夫妻共同财产)作质押(所有证件以妻子名义所办)。月计息20‰。借款人胡松林2014年12.12”。后两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此成诉。另查明,两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在洪湖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朱忠生通过两次取款给付被告胡松林25万元,被告胡松林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胡松林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群玲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胡松林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0‰,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求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松林、周群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忠生借款2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0‰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胡松林、周群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文东平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孙爱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