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潼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丙诉被告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及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丙,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0136号原告李某丙,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某,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新平、韩二兵,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被告赵某某,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飞,西安市临潼区马额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某某,女,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丙诉被告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及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二兵、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丙诉称,2012年1月起其多次在被告经营的坞李砖厂购买砖块,每次其将砖款交付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或其妻被告王某某出具提砖单一份,其可凭该单随时拉砖。直到2013年被告共向其出具提砖单三份、借条一份,因被告经营不善,致其不能提砖。现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砖款及借款人民币5710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67100元。被告杨某某辩称,赵某某和王某某是坞李砖厂实际经营者,其从未参与经营,并非合伙人。原告提交证据中印章为“坞李砖厂”,与杨某某为法人的西安市临潼区坞李砖厂印章不一致,借条经手人是被告赵某某,提单是被告赵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经手的,均与其无关。被告赵某某辩称,其与被告杨某某和王小锋三人合伙开办坞李砖厂,2009年王小锋���伙后,其与被告杨某某合伙经营,被告杨某某负责外围,其负责日常销售。因被告杨某某行为导致砖厂无法运营,被告杨某某应对砖厂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是砖厂工作人员,不应承担责任。其经营砖厂一直使用“坞李砖厂”印章,因此可认定为合伙经营的砖厂债务。原告买砖和借条均属实,当时砖价2毛1左右一块。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8日被告赵某某出资成立坞李砖厂,以被告杨某某名义签订砖厂土地承包合同。2012年10月12日,坞李砖厂办理工商登记,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杨某某,字号名称:西安市临潼区坞李砖厂,经营场所:西安市临潼区代王办房家村坞西组,公章签字为“西安市临潼区坞李砖厂”。西安市临潼区坞李砖厂一直由被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夫妻二人共同实际经营至2013年5月底,被告杨某某未参与实际经营。2012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赵某某购买80000块砖,总价17500元,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提单;2012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赵某某购买106000块砖,每块砖0.2元,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提单;2012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赵某某购买40000块砖,每块砖0.21元,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提单;以上三份提单均加盖“坞李砖厂”印章。2013年3月12日被告赵某某借原告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李某丙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还钱回还砖两便,砖跟市价走”,借条亦加盖“坞李砖厂”印章。现西安市临潼区坞李砖厂已倒闭,设备已拆除,承包的土地已转包西安众拓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砖款及借款人民币5710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671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借条、提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被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作为西安市临潼区坞李砖厂实际经营人,应对其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未参与实际经营,且借条、提单加盖的印章与工商登记的字号及签章均不符,故被告杨某某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砖款和归还借款的请求,事实清楚,因被告对原告要求砖款和借款一并处理的请求并无异议,本院依法按照减轻当事人诉累的原则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杨某某系合伙人,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丙返还砖款及借款共计人民币571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257.73元,其余由原告李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于凯人民陪审员 姚随昌人民陪审员 张福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