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鄢民二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延增与被告石文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增,石文俊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二初字第142号原告王延增,男。委托代理人刘程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文俊,男。原告王延增与被告石文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慧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耀强、人民陪审员柴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并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文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延增起诉称:2012年初,原告从被告手中接鄢陵县技工技术学校楼房拆除的活,被告强制原告向其缴纳保证金5万元,以保证在拆除过程中若出现安全事故,被告以此来赔偿受害人,达到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不出现安全事故,被告将5万元及时返还原告;2013年楼房拆除完毕,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退给保证金,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石文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延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收到条一份,2、通话信息纪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要钱,被告一直未支付的事实。3、证人证言一份。被告石文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在开庭后被告石文俊向本院陈述其欠原告王延增5万元属实,但被告称其现在资金困难。被告石文俊未提供相关证据。因被告石文俊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初,原告王延增从被告石文俊手中接鄢陵县技工技术学校楼房拆除工程,原告王延增向被告石文俊缴纳保证金5万元,以保证在拆除过程中若出现安全事故,被告石文俊以此款来赔偿受害人,达到减轻被告石文俊的赔偿责任;不出现安全事故,被告石文俊将5万元及时返还给原告;2013年楼房拆除完毕,被告石文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退保证金,多次催要未果,遂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延增承揽被告石文俊的拆迁工程,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王延增缴纳给被告石文俊保证金5万元,现原告王延增已完成承揽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被告石文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故原告王延增请求被告石文俊返还5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延增请求被告石文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但原告王延增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王延增请求被告石文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文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延增保证金5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延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石文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石文俊承担;待原告王延增申请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惠玲代理审判员 郑耀强人民陪审员 柴 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靳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