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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02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保青与被告段拥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青,段拥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初字第02407号原告王保青,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江苏省沐阳县。被告段拥超,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原告王保青与被告段拥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青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段勇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段拥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段拥超到庭应诉,但被告段拥超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本院应诉。现原告王保青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今借到王保青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期限(2012.12.20-2013.12.20)借款人段拥超2012.12.20XXXX”。本院认为,原告王保青仅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一张,而被告段拥超经本院公告传唤亦未到庭对借款事实及借条的真实性进行质证,而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及借条真实,经本院调查亦不能确认该笔借款事实,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该笔1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法查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张百锁代理审判员  牛 欣人民陪审员  王正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建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