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民初字第02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忠发与佟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发,佟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2775号原告张忠发。委托代理人刘玉泉,兴义市黄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佟亚。原告张忠发诉被告佟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亨芳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张忠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泉,被告佟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发诉称,原、被告系寨邻,2015年7月17日17时,原告骑车从家中到街上正在加油的时候,被告佟亚突然从其在加油站对面的白碗窑计生站租赁门面中冲出来揪住原告的衣领骂人,然后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致伤。事后原告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因原告受伤是被告造成的,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3805.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4天);3、误工费360元(90×4天);4、护理费360元;5、交通费200元;6、法医鉴定费400元;7、出院后休息7天误工费630元,共计6155.2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佟亚辩称,本案的发生原告也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当天是因为被告向原告询问原告是否骂了被告的父亲,在这过程中,原告先用手掐被告脖子,被告才动手的。被告也被原告打了,因为伤情不严重,被告就没有到医院治疗。打架是有原因的,被告的行为应是防卫过当,被告也被派出所处罚了,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打原告的行为是否属于防卫过当;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费用。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及因此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6天并罚款200元的事实;(三)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伤情为轻微伤;(四)兴义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病历1份,CT报告单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五)医疗费发票17张,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费3805.23元;(六)法医鉴定费收据1张,拟证明为鉴定花费400元。(七)白碗窑派出所调查卷宗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及其行为已违法且被派出所处罚。被告质证:对上述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基本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原告质证:无异议。另本院从兴义市公安局白碗窑派出所调取事发当日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及对原、被告的治安处罚决定,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寨邻,因为被告佟亚的父亲与原告张忠发为烤烟房的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7月17日17时在兴义市白碗窑镇计生站门前,被告佟亚看见原告张忠发,遂上前问原告张忠发与被告父亲发生矛盾的事,因而发生争吵并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佟亚将原告张忠发打伤,同时被告佟亚也被打伤。原告张忠发伤后于2015年7月17日至7月20日到兴义市人民医院门诊医治4天,共花去医疗费3805.23元。原告张忠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同时花去鉴定费400元。2015年8月3日,因为上述原因,被告佟亚被兴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6天并罚款200元,原告张忠发被处予罚款2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中,因被告佟亚为其父与原告张忠发矛盾问原告引发纠纷,并将原告张忠发殴打致伤,被告佟亚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忠发要求被告佟亚赔偿因此次纠纷产生损失的主张,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张忠发对于被告佟亚质问,未能采取妥善方式与被告沟通,从而引发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打,对纠纷起因负有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对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佟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忠发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张忠发主张的损失,因原告伤情为轻微伤,不需护理,故护理费不予支持;关于出院后休息7天误工费,并无证据证明停止治疗后仍需休息,出院后误工费亦不予支持。为此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380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4天);误工费360元(90元/天×4天);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以上合计5165.23元。被告佟亚辩称将原告张忠发打伤的行为属防卫过当无证据证明,故被告佟亚辩解其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证据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佟亚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佟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忠发医药医药费380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36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合计5165.23元的70%,即3615.66元。二、驳回原告张忠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忠发承担45元,被告佟亚承担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亨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晓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