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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沿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卞金发与被告江苏新马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卞金发,江苏新马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835号原告卞金发,男,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玉柱,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新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法���代表人杨金龙,江苏新马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旭坤,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金发与被告江苏新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马建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9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金发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柱,被告新马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旭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卞金发诉称,2014年12月21日,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时,从操作平台坠落摔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2015年5月8日,经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30日被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捌级。现原告就树大根深伤工伤赔偿待遇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告:;1、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7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609元;2、为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工伤保险待遇,并支付给原告。被告新马建设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7个月受伤,每天按照25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共支付29750元。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为五个月无异议,但月工资标准有异议。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自2015年6月1日起实行江苏省新的工伤保险办法,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3.5万元,其他由工伤基金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告2014年5月入职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以现金的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2014年12月2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至受伤前,被告共支付原告工资29750元。2015年5月8日,原告被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未能按时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6月30日,原告被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捌级。原告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机关不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五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7500元。提供诊断证明书三份、出院记录两份。被告质证对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无异议。被告认可原告停工留薪期为五个月,但对原告计算的工资标准有异议,应按每月工资3700元计算。本院认证如下: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五个月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前工作了7个月,被告共支付其工资2975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确定原告平均每月工资为4250元(29750÷7)。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1250元(4250×5)。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原告主张因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当适用2005年4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计算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8609元。被告主张应当适用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计算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5万元。本院认证如下: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按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而2015年6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尚未实施,故应当适用2005年4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2880.25元(70507÷12×9),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609元,未超过法定最高限额,本院予以确定。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生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1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609元,并应当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原告的工伤待遇,并支付���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新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卞金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60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250元,合计69859元;二、被告江苏新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马建��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久荣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人民陪审员  夏光玲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周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