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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交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交民初字第205号原告肖某某(农业家庭户口),男,住喀左县甘招乡羊草沟门村*组****号。被告孙某某,男,住甘招乡羊草沟门村六组5-72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2014年10月3日10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辽N7S8**号普通摩托车与原告驾驭的畜力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被告孙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住院治疗并构成伤残。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6544.04元(不含被告孙某某处的医疗费收据),误工费7526元(212天×35.5元),护理费1828.56元(19天×96.24元),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57.3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1640元,计60227.9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赔偿并负担诉讼费。被告孙某某口头辩称,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原告住院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均为我支付,此款扣除我应当赔偿的部分,余额部分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口头辩称,被告孙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0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辽N7S8**号普通摩托车与原告驾驭的畜力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胫腓骨骨折等,二级护理,转归痊愈出院,出院时情况:左小腿切口敷料包扎完整,无渗出,恢复良好等,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功能锻炼,病情变化随诊。被告孙某某给原告支付医疗费16024.18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出院后,四次去喀左县中心医院复查,被告给原告支付医疗费、检查费计1278.61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某某即雇佣人员护理原告,又给原告提供伙食费。2015年9月30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肖某某左胫腓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肖某某的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40元。号牌为辽N7S8**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交通费收据、证明、户口本、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某某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应当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原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原告出院后应当做必要的检查及治疗,故所支付的检查费、医疗费及交通费合理,应予赔偿。原告实际存在误工,应当给付误工费;误工费比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需要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比照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喀左县交警大队委托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必然发生,应予赔偿。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可以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原告已构成残疾,应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原告肖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每项的具体数额分别为医疗费17302.79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7526元,护理费1828.56元,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57.30元,鉴定费1640元,合计60486.65元(被告孙某某给付20581.35元)。被告孙某某垫付的款项,扣除其应当负担的费用,余额部分,原告应予返还。此款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526元,护理费1828.5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57.30元,合计45593.8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此款给付原告肖某某40206.30元(45593.86元-5387.56元);给付被告孙某某5387.56元(20581.35元-14892.79元-301元)。上述款项均汇入户名:喀左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回款专户,账号:920000120110100003531,开户行:朝阳银行喀左支行。(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7302.79元(17302.79元-100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950元,鉴定费1640元,合计14892.79元(已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武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