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2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陈德余与秦中森,陈定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余,秦中森,陈定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2921号原告陈德余,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郎娟,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中森,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陈定秀,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原告陈德余诉被告秦中森、陈定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龙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余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中森、陈定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余诉称:被告秦中森、陈定秀以筹集项目资金承建建设工程为由,向原告陈德余借款260000元,约定月息5分。经双方对账,2015年2月18日,被告秦中森、陈定秀向原告陈德余出具了410000元的借条。二被告口头承诺1个月内将该借款偿还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陈德余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月息5分计息)。被告秦中森、陈定秀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被告秦中森、陈定秀以承包工程修建房屋尚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陈德余借款共计260000元,并约定月息5分。借款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但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168710��。经原被告双方对账,2015年2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德余现金410000元,大写肆拾壹万元整。(以前借的加息共计肆拾壹万元)。2015年2月18日秦中森、陈定秀身份证号、身份证号”。该借条中载明的“现金410000元”,实由2012年5月2日的借款本金260000元与双方协商借款后未偿还的利息150000元之和组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核,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陈德余借款260000元属实,借款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故被告秦中森、陈定秀理应承担偿还原告陈德余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原被告约定按月息五分计息。其原被告约定的���款利息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利率限度(即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所计算的数额,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原告陈德余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中森、陈定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德余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1、以26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共计168710元);二、驳回原告陈德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秦中森、陈定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龙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陶袁瑶 搜索“”